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9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林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起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属临时用工,干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每个月工资均不固定,用工两个月就受伤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无月工资的,可以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49.8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为50247元。二、停工留薪待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已年过64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应退出工作岗位,若根据上诉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不足一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前提下按每月6000元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显然不合情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有事实依据,医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禁忌负重活动。
立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书裁决立起公司支付***95235.25元错误,请依法裁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在立起公司承建的白河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作,从事杂工岗位,2020年12月工资5434元,2021年1月工资5160元。2021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工地负责人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立起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支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出院后又因复查支付了检查费用752元,其中包括复查陪护人员赵罡(***侄子)的核酸检测费38元。后***向白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白河县人社局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1)2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伤。2022年3月1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22]2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于2022年4月6日向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起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76元、交通费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99085.25元,扣除立起公司已支付的3850元,应实际支付95235.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立起公司认为白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立起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立起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立起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12月8日起到立起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1月29日发生案涉工伤,实际工作52天,折合1.73个月,***领取工资10594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0594元÷1.73月=6123.7元,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因***工作超过一个月,且立起公司支付了其月工资,立起公司认为应以其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受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立起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应按其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属于对法律的误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月平均工资为6123.7元,其主张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符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亦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白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书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立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医疗费676元、交通费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99085.25元,扣除立起公司已支付的3850元,还应支付95235.25元。二、驳回立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立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起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问题。《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查,***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在立起公司实际工作52天,***领取工资10594元,其月平均工资为6123.7元,因***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6123.7元计算,一审根据其伤情、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立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立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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