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7民初2842号
原告:陕西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三路东侧天正花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9605540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牡丹镇会信用代码:9162050009539805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陕西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编号为:XXXX)于2018年1月9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8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甘肃省天水市XX镇的冷库提供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总价款为398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将主要钢结构运至被告施工场所,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亦未对主材进行接收,也未安排后续施工。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回应。原告故诉至法院。
天水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X镇,故本案应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戈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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