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548号 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展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22年1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140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陕建一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铭展公司支付韩城恒大御景半岛工程款100万元,该汇票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10119825552601,汇票出票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陕建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承兑人时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承兑,被告于2022年2月7日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建一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持票信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的日期应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8日,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铭展公司持有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10119825552601,出票人、承兑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9日,后该票据经过陕建一公司背书至铭展公司。原告铭展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但“付款或拒付”一栏均显示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承兑汇票、背书承兑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票据经被告陕建一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铭展公司,现该票据被拒付,原告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进行追索,现原告要求背书人陕建一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票据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票据出票日期、提示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月1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该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6963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