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748号 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展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89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陕建一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铭展公司支付渭南润泽臻品工程款51万元,该汇票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00826709132659,汇票出票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陕建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承兑人是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背书转让给陕西**塑业有限公司,用以支付陕西**塑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和预付款,2021年8月26日汇票到期后,陕西**塑业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票据到期后承兑人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陕西**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清偿作为持票人向陕建一公司再追索,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陕建一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持票信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6日,持票人应当在2022年2月26日前起诉,已经超过了对被告6个月的票据时效;提示付款的日期应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5日,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铭展公司持有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00826709132659,出票人、承兑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金额为51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6日,后该票据经过陕建一公司、铭展公司依次背书至陕西**塑业有限公司。案外人陕西**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16日分5次提示付款,但“付款或拒付”一栏均显示为“拒绝签收”。后案外人陕西**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铭展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显示,具体清偿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 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背书承兑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经被告陕建一公司、铭展公司依次背书至案外人陕西**塑业有限公司,现该票据被拒付,案外人陕西**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在追索清偿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进行追索。现原告要求背书人陕建一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票据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且原告因超过票据时效6个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票据出票日期、提示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8月2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9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追索清偿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3月4日,该期限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