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程,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3民初2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徐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XD。
法定代表人:刘江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MPXL。
负责人:高阳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安菊、徐程、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秦公司)、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被告陈安菊、徐程,被告启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勃及宁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49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徐程称系宁陕分公司驻宁陕县XXXXX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便与其达成水电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为宁陕县XXXXX进行水电安装,安装结束后于2020年2月15日,徐程代表宁陕分公司同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总计609046元,除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46元。原告在向被告讨要所欠工程尾款时,四被告纷纷推诿,仅在2020年年底,被告陈安菊支付了5万元。余额249046元,原告讨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
被告徐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请求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被告陈安菊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其所有的内容及数据都是与徐程谈的,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事实不知晓,不认可其事实和依据。
被告启秦公司及宁陕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收到起诉状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徐程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工程款等,答辩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徐程等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双方之间无实际结算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启秦公司承包宁陕县XX区XX社区房建工程后,于2018年5月1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安菊,被告陈安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程。被告徐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份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后,于2020年2月15日与被告徐程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609046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工程款299046元未支付。2020年5月份,被告徐程填好结算单,未经公司授权盖上宁陕分公司公章,随后又在结算单上添加施工单位宁陕分公司,经办人徐程,日期2020年2月15日,后交给原告***。2020年年底,被告陈安菊代替被告徐程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49046元。庭审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单、《重点项目、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复工必须审批、其他企业不得开工》、《关于小区办公人员管理的通知》、物业公司公示栏的拍摄照片2张、启秦公司人员与物业公司楼长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复工备案表、启秦公司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员工《疫情期间工作证明》、员工《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启秦公司将其承包的宁陕县XX区XX社区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安菊,被告陈安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程实际施工和管理,因被告陈安菊、徐程无建筑资质条件,其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徐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徐程辩称其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被告徐程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未得到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和陈安菊授权,无证据证明被告徐程是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和陈安菊的代理人,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程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和陈安菊的职务行为,原告***实施的水电安装行为,属于被告徐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相配套的行为,合同关系只发生在被告徐程与原告***之间,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和陈安菊主张权利。被告陈安菊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徐程与被告陈安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启秦公司和宁陕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徐程在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文本上补加的文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结算单系被告徐程个人制作,未经公司授权盖上公司印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徐程与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和职务行为,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启秦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徐程已经确认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49046元,故被告徐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陈安菊连带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49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徐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江林
书 记 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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