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
法定代表人:张龙虎,该搬迁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陕县移民搬迁(脱贫)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宁陕搬迁办”)、一审被告陕西启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被上诉人**、宁陕搬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一审被告启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宁陕搬迁办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340789.39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工程系***实际商务运作投标并以启秦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工程,***作为启秦公司的股东,并与启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约定由启秦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启秦公司为了确保项目运行顺利专门设立宁陕分公司并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处理财务税务、对接业主、资料等事宜。二、**通过中间人介绍以17500000元价格从***处承包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经结算总价为19840789.39元,宁陕搬迁办累计支付16800000元,目前尚有3040789.39元未付,宁陕搬迁办应将尚欠3040789.39元中的700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2340789.39元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转包工程属实,但对17500000元价格转包的事实不采信是错误的,***将案涉项目以下浮10%左右价格转包给**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四、一审法院认定***与启秦公司之间转包工程无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合作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是合法有效的。五、**与发包人宁陕搬迁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尚未结算,即便**是实际施工人,法院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宁陕搬迁办直接向**支付款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启秦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转包给***,***认为没有利润空间,将全部工程以原价转包给**,**自负盈亏。**工程目前亏损300余万元。二、宁陕搬迁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达成价款为1750万元的转包工程合意,**向***转账55万元,***已获得非法收益。
宁陕搬迁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启秦公司述称,***的上述请求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秦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789.39元。2.请求判令宁陕搬迁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3.判令启秦公司、宁陕搬迁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启秦公司中标宁陕搬迁办发包的宁陕县县城区域兜底交钥匙安置社区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069378.73元,并成立了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2018年5月13日,启秦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施工结束后,2020年6月29日,经宁陕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审定该工程房建工程结算造价为19840789.39元。工程竣工后,宁陕搬迁办组织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初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截止2022年1月23日,宁陕县搬迁办已向启秦公司及其宁陕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0000元。现启秦公司和***共计向**付款3038082.25元、代付工程各种款项12177046元、付税费1182847.21元、应付马维波100000元,合计16497975.46元。2021年11月8日,陕西东雨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工程养老综合楼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检查,对存在的不合格问题予以了反馈,现消防工程**正在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启秦公司中标承包宁陕县县城区域兜底交钥匙安置社区房建设工程后,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因***、**均无相关建筑资质条件,故其转包合同无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宁陕县审计局审定的该工程房建工程结算造价为19840789.39元,其诉请宁陕搬迁办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3040789.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是现在**就消防工程正在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被告启秦公司在中标承包该项目工程后,成立了启秦公司宁陕分公司,并派出了相关人员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故其主张管理费的请求可酌情考虑。现宁陕县搬迁办已向启秦公司及其宁陕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0000元,启秦公司和***共计向**付款合计16497975.46元,尚有302024.54元未向**支付,此款可以作为启秦公司的管理费予以认定。启秦公司、***辩称***又将此项工程再转包给**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500000元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工程595223.68元的质保金,因无相关合同约定,且质保金应由发包人预留,故不予支持。**称向***转款500000元用于代为支付工程款,在已支付的款项中还应当扣除50000元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印证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宁陕搬迁办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3040789.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6元,减半收取235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案涉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启秦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承包给***,***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参与项目实施。第二组证据,证人高望、陈艳、高阳阳的证言,证明启秦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承包给***,***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将工程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于2018年向***转账5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的商务运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陕搬迁办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启秦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无建设工程资质,故双方口头约定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发包方宁陕搬迁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依据宁陕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认定**的工程款总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扣除**已得工程款、适当考虑了启秦公司、***的相应费用,认定**的剩余工程款3040789.39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宁陕搬迁办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3040789.39元,因**、启秦公司、宁陕搬迁办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请求改判宁陕搬迁办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340789.3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与**约定的合同转包价格为1750万元,且***系一审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请,故***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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