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10246号
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56。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4D。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192359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止,按照日0.1%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公司合同字【2017】006号的《XX项目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处XX号楼X层房屋,租赁面积为1264.67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至36.61元不等,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应于每年1月16日前预先支付本年度租金。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每日按未付款的0.1%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但被告对于房屋租赁费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房屋保证金,被告也未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系响应陕西省某某委员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16)75号文],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XX项目房屋租赁合同(面积租赁)》的企业,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2项也约定“乙方(答辩人)若符合《陕西省XX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具体优惠内容及幅度以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与乙方签署的入区协议为标准执行”。因此,计算租赁合同的起租日、租金金额除了依据租赁合同之外,还应当严格执行XX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原告仅依据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XX公司合同字【2017】006号《XX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号楼XX层房屋租赁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64.7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实际起始日以租赁房产的交付日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租金标准: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租金为2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金为27.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租金为30.25元每月每平方米;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租金为33.28元每月每平方米;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金为36.61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6日前预先支付下一租赁周期的租金。被告如若符合《陕西省XX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具体优惠内容及幅度以XX委员会与被告签署的入区协议书为标准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租赁房产交付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将租赁房产交付给被告,交付条件为水电正常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不超过三十天的,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原告处有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但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实际入驻。
2017年1月,被告和XX委员会签订了《陕西XX科技总部及研发基地项目入区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为了扶持乙方(被告)的发展,甲方(XX管委会)承诺乙方享有沣西管发[2016]75号文通知印发系列优惠政策的相关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优惠政策条款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奖励,兑现期限按年度执行。
2017年5月17日,XX管委会编号2017003号《XX城XX层次人才”通知书》载明:XX城XX小组批准,XX城XX层次人才”(高级人才),工作单位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XX硬科技小镇房租减免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金额共计126271.64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陕西XX有限公司退租申请》,申请将X号楼X层整层办公区退租。原告未予回复,双方未达成合意。
202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尾号1963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尾号0688的银行账户转账1笔,金额393000元,备注为:X楼房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项目房屋租赁合同》、《XX硬科技小镇房租减免补充协议》、《陕西XX数据科技总部及研发基地项目入区协议书》、《XX城XX层次人才”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交付条件为水、电正常使用。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房屋,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与XX管委会签订了协议,其应当享受优惠政策一节,因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和XX管委会,且该协议明确载明“优惠政策条款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奖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后续签订的《XX硬科技小镇房租减免补充协议》,原告应当减免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金额共计126271.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租总额应为:1923598.97-126271.64=1797327.3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在承租本案所涉房屋后,不履行缴纳租金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兼顾公平及惩罚性原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797327.3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1797327.33元;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7327.3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2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22075元,由原告陕西省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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