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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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608号
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南侧开元路西侧公园壹品5幢一单元19层1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利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萍,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6日,,系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国,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魏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浩文,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季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陕西善功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善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萍、朱海国,被告甘肃宏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翟浩文、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善功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北区、南区的网络监控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总价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约定由原告完成住宅小区分纤箱以下户线部分,户内网络布线至弱电进户及户内面板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安装及验收等全过程。原告在两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完成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完成单体楼穿线部分支付工程产值的20%及部分楼体的布线工程,工程进度款共计349447.68元,被告已支付23万元,尚有119447.68元未支付。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在2016年3月3日致函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垫资施工按期交付,待工程完工交付后,其逐次付款。如我公司同意垫资施工,开工前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即可进场施工。否则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被告这种随意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容忍,回函告知如其原意承担垫资利息并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原意垫资施工,即使这样被告依然不同意,春节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遂发现,被告已经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了其他公司,原告无法再进行施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0万元。对于上述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47.68元,违约金70万元,合计81944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宏达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1、关于原告方施工工程款诉状中称34万余元不属实,实际是154366元;2、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3万元属实;3、甘肃宏达集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因为原告工期和进度严重滞后,所以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终止的;4、原告诉称关于垫资的双方商谈情况是存在的,但是垫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5、甘肃宏达集团反诉要求陕西善功返还提前预支的工程款为75634元。
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北区、南区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小区网络监控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造价:本合同预算总造价一次性包死,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以上价格包含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材料设备调试检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保修维护、保险、施工用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和各项税金。工程期限:北区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总工期为210天。南区工程开工时间另行商议。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外,双方如有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则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凤凰大境楼宇对讲系统设备清单》、《凤凰大境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凤凰大境停车场系统设备清单》作为附件共同组成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正洋·凤凰大镜一期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完成住宅小区分纤箱以下户线部分,户内网络布线至弱电井及户内面板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安装及验收等全过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每户160户,约2862户,共计工程款约肆拾伍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457920元);施工工期:全部小区最终完成日期至2016年6月1日。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若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次共计已支付原告23万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逐次付款。3月4日原告给被告回函称同意垫资施工,但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垫资利息。3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不同意承担垫资利息。3月9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最迟在2016年3月8日18点之前明确告知是否无息垫资施工,否则被告将安排施工单位。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截止目前,我方已完成楼宇对讲系统1#、2#、3#、12#、13#、14#、16#、17#楼楼宇对讲线缆敷设工作,其余楼栋完成68户线缆敷设。并已完成l#、2#、3#、12#、13#、14#、16#楼综合布线工作。根据合同应付款:一、A楼宇对讲1869户×45元(人工费)十材料费114740元=198845元。B、综合布线:1765户×160元=228400元。A+B=427245元。二、另因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贵方现场管路故障不具备施工作业面,我方多次以工作联系单形式申请贵方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解决问题,致使我方严重窝工、返工,产生我方严重经济损失申请贵方予以弥补为盼(如:一年半房租21600元,人工费约12万,耗材费2万)。三、我方根据合同工期并为不影响交房日期已与国内一线品牌狄耐克、海康威视、捷顺设备厂商就凤凰大境项目签订订货合同,20%定金(计52万元)已付厂家并已生产设备,请贵方予以承担该损失及连带责任。现场负责人:刘康。日期2016年3月11日。加盖陕西善功公司印章。2016年3月12日被告与甘肃庆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甘肃庆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同年4月23日由原告现场负责人刘康、被告方代表张红波、工程监理方顾万才及第三方甘肃庆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方参加对原告前期所做工程进行了汇总,原告方代表刘康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对其前期工程汇总表中刘康的签字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相互指责对方违约,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2015年9月4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3月11日《工作联系单》、《陕西善功前期所做工程汇总》、原被告双方《关于正洋·凤凰大境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有关事宜》的函及复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康能否代表原告在其前期所做的工程汇总表上签名。焦点二,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款数额。焦点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违约。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刘康不是自己的工作人员,只是自己临时聘请的帮助传递资料的人,刘康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对本公司所做的前期工程进行汇总并签字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传真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现场负责人:刘康,并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使他人(包括被告)有理由相信刘康为其现场负责人,并将刘康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对原告前期所做工程进行汇总。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刘康不是其现场负责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对其所做前期工程进行汇总。故对2016年4月23日由刘康、被告方代表张红波、工程监理方代表顾万才及第三方(工程接受方)各方参加的《陕西善功前期所做工程汇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虽然对原告前期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但对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没有进行清算。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均未要求对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停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四部分。合同对上述工程内容的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楼宇对讲系统公寓楼内的工程布线材料费为114740元(北区2862户,南区1282户,共计4144户),即114740÷4144户=27.68元/户;设备安装调试费每户60元(包含四大项1、公寓楼设备2、小区出入口设备、3、机房及户外联网设备4、系统线材:分为A公寓楼内布线、B系统户外联网线)。《陕西善功前期所做工程汇总》显示截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只做了系统线材部分的A项:公寓楼楼内布线1362户,经本院市场调查户内穿线部分人工费为12元至17元间,现酌情给予原告安装调试费每户17元,即原告完成安装人工费17元,材料费27.68元,共计44.68元/每户,原告完成楼宇对讲系统穿线1362户×44.68元=60854.16元。双方签订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网络布线每户160元,约2862户。施工内容为:完成住宅小区分纤箱以下户线部分,户内网络布线至弱电井及户内面板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安装及验收等全过程。《陕西善功前期所做工程汇总》显示截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完成976户的户内穿线(其中518户未位),光纤及控制面板全部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做完每户160元,原告完成小区网络布线工程价款为160元×976户=156160元(未考虑原告未做的部分和未到位部分)。原告完成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为60854.16元+156160元=217014.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万元,被告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5.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447.56元,没有事实及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违约问题。原、被告均称对方违约。双方签订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楼宇对讲系统北区2862户,北区工程的工期于2015年5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总工期为210天。但截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完成北区楼宇对讲系统1362户,剩余1500户未完成。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北区工程,明显违约,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全部小区布线工程最终完成日期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在工期没有届满前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457920元×2%=9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