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雅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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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1民初21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朱利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计,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刚,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98.14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工作,约定总价为185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支付15#-16#楼8月总造价23628.8元的60%,即14177.28元,欠9451.52元。同日支付17#、18#8月总造价23628.8元的60%即14177.28元,欠9451.52元。之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现被告方仍欠原告工程款29998.1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我们认为是虚假的,自2016年签订合同到2017年解除合同,原告并没有完工,且原告主张的数字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双方在2017年6月16日就已经将合同解除,所以不存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2016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做了约定。
证据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三:工程月报两份,证明2018年8月份被告仅支付了当月60%的造价款,剩余40%没有支付。
证据四:钉钉系统上原告公司的工作日志,证明解除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3月份还在被告的工地施工。
证据五: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截止到目前,原告的工作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无法进行。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2016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6月16日已经解除,应该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来执行。
原告对《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上面签字,且解除协议上的日期是一个人写的,解除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的XX镇XX房XX楼宇对讲(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道闸系统、电梯多方通话系统及其上述工程的布线、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开通等。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为总价包死,甲方无变更,费用无增减。合同优惠后总造价为人民币185000元,含税包干。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于2016年8月6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总工期为54天。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按进度施工,施工进度由甲方工程部和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甲方工程部和乙方商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责任是:明确提出系统容量、系统需求及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提供一定的场所供乙方存放材料及设备;为乙方提供现场临时办公场所,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前,由甲方负责实施的弱电管道,由甲乙双方会同原施工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督促施工单位7天内整改到位;合同签订后施工的弱电管道,乙方有责任监督实施,出现质量问题,谁施工,谁负责;负责组织乙方与工程现场相关施工单位间的施工配合、施工安全及其他经济往来的协调;负责保守乙方技术方案的机密;负责中心控制机房的装修和供电;负责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第9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后每月按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报工程形象进度由甲方审核,审核完毕后按6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60%停止付款;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时,乙方提供100%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外,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则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的违约金,并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工程月报,其中15#楼、16#楼8月份工程造价为23628.8元,按60%支付,应支付14177.28元。17#、18#楼工程造价为23628.8元,按60%支付,应支付14177.28元。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报表按照造价的60%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8354.56元,余18903.04元未支付。
2017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XX镇XX楼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同。意见如下:1、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队伍进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复核和复测,如能达到工程质量合格,并满足下道工序的施工衔接要求,由第三方直接在此基础上完成剩余工程量,如不能达到下道工序的施工衔接要求,乙方可在甲方指定时间内自行维修或更换,或委托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队伍完成施工,从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中扣除。2、甲乙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已经施工完成的产值,办理已完成部分工程结算,甲方将支付该部分除质保金及已支付部分外的费用。3、甲乙双方友好解除合同,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一份2018年5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及“工程结算表”,称15#-18#楼楼宇非可视对讲系统综合布线及解码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8352.7元,因其在2016年8月23日之后又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量为11095.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剩余款项计人民币29998.14元。结算表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曹某某、闫军兴的签字。“工程结算表”上写明本次申请付款:29998.14元,曹某某在“工程结算表”中现场专业工程师意见一栏中写明:15#-18#监控线穿完,解码器安装完成,施工符合要求,办理退场手续。闫军兴在工程部经理意见中写明:合同已解除,请双方核对已完工程量,并办理结算。签名日期均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否认原告之后又进行了施工,称工地上还有监理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确认其进行施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已于2017年6月16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之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两份工程月报表及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人民币29998.14元,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对工程结算表不认可,但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在工程结算表上认可原告已将15#-18#楼房的监控线穿完,解码器也已安装完成,施工符合要求。被告辩称对原告在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当其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表时就应当对原告在这段时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此其本身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998.14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XX镇XX楼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不认可,但该协议书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其公司的印章是在非法状态下使用的,故本院对该解除协议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7年6月16日协议解除了《国王镇15#-18#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9998.1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2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5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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