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5576号
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南侧开元路西侧公园壹品*幢*单元**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339907916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八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西北国金中心*座*层10601(C)、10606、10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273505400XJ。
法定代表人梁谦。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线。
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渭滨花园一、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完成渭滨花园一、二期部分楼体的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2016年11月1日,被告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予以认可,结算价款2515414.92元,被告已付19951***.53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224***.75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97793.64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7793.64元,利息7637.63元(自结算之日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所有施工,存在工程漏项及质量不合格情形,且就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原告亦未按签证完成施工。因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应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渭滨花园一、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渭滨花园项目一期3#、7#、12#楼、二期1#、2#、8#、15#楼提供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智能化系统包括视频监控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周界防越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室外综合管网及智能化控制中心、综合布线系统(三网并入)、电梯五方通话、手机信号放大系统、电子广告显示系统等的材料采购、出厂检验、保险、运输、现场施工、测试、验收、保修等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作以及与总包及相关专业配合;合同价款23***043.42元,该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数量、包税费、包一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临时或永久设备及设施等),除工程变更及合同其它条款另有价款调整约定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被告收到进度支付申请书后进行进度支付。进度支付金额为本期进度工程价款的75%,另减除合同约定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累计进度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7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7年初交付被告使用,现就工程价款及欠款问题,双方存在争议,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其进场施工后,除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外,还进行了物业办公室弱电系统、变更签证单、通知单等合同外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156371.5元。工程完工后,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15414.92元(23***043.42元+156371.5元),工程监理单位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总监***在该结算申请表上签字并注明“施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并通过验收,请建设单位审批工程结算。”并加盖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工程(包括变更、签证等全部)已完工并整改完毕、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及进度满足合同要求、无其他违约情形,同意结算,在其他意见栏中注明“弱电智能化各系统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并移交物业。”被告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廖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其按照工程结算申请表制作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监理单位及被告项目经理廖华等亦在该财务结算汇总表中签字。其认为,该两张结算表已经被告确认,双方已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然截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仅付款19951***.53元,尚欠520255.39元未付,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224***.75元,剩余工程款397793.64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可已向原告付款19951***.53元,亦认可原告除合同内施工外,亦存在合同外施工。辩称,合同内工程价款是包干价,且合同对原告的施工范围,所要求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合同内施工存在漏项(周界防越系统未做、二期商业裙房综合布线未做)及质量不合格情形,双方就合同内施工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中,虽有其聘请的监理单位***、其员工安锐、项目经理廖华的签字,但该金额仅是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并未加盖其印章,其不予认可,经其核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72291.13元;合同外施工,因双方未结算,金额不能确定;另其曾通过快递等方式多次邀请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均未配合,故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被告发出的结算邀请,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有《渭滨花园一、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渭滨花园一、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支付及支付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中,明确合同内外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15414.92元,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在结算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原告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报请被告审批工程结算,被告在审核意见中亦确认原告所干工程包含变更、签证等全部已完工并整改完毕、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况,同意进行结算等,被告项目专业工程师**、被告项目经理廖华在该结算申请表中签字,该结算申请表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监理单位及被告认可工程完工并整改完毕的事实,被告表示同意结算,被告项目经理廖华在该结算申请表及财务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签字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该两份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15414.92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19951***.53元及未到期的质保金1224***.75元,剩余工程款397793.6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39779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漏项及质量不合格问题,与原告提交的有监理单位及被告项目经理廖华签字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内容相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存在漏项及质量不合格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793.64元。
二、被告西安远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39779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善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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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