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7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相君,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新商务公寓2号楼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陵武,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所有的约定均无效,没有履行的要终止履行。故质保金、质保期无从谈起;二、天地源公司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只是安诚公司与天地源公司自己进行的验收,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的参与;三、涉案工程必须完成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因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涉案工程违法,双方均有过错,认可给天地源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涉案款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进行责任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地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安诚公司并未提起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是安诚公司,天地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甲A级资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非法后果应该由安诚公司承担,安诚公司主张天地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安诚公司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三、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书面的现场验收,验收单明确写明现场验收已经通过,2015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了书面对账,均认可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诚公司支付质保金21.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1.5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安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天地源公司(乙方)与安诚公司(甲方)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安诚·御花苑A、B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任务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一)论证工作。1、查明拟建地热井区段地XX质条件。2、分别预测两眼地热井(一采一回),宜井深度及水温、水量指标。3、分别提出两眼地热井施工的地质技术要求。4、提出地热井可行性报告并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通过评审。5、协助甲方办理井位审批的手续及凿井施工许可手续。(二)承包方式:实行论证凿井工程总承包,但不包括地面附属建筑设施。(三)凿井工作:包括地热井地质设计、工程施工、设备搬迁与安装、钻井施工、地质录井、测井、下套管、固井、洗井、抽放水试验、水质分析化验、人员设备撤离、提交地热井成井报告等内容;工期:未约定明确的单井施工工期(在审批办理完毕后确定)。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钻井设备完成搬迁并开始安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完工及办好施工许可证后开钻,每单口井施工期自开钻之日起60天内完成成井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前期论证费:双方的前期论证费及论证报告评审会务费用与专家评审费共计50万元,该费用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单井凿井工程款:1、凿井工程款单井综合造价单价为1800元/m,总造价为756万元。如变更井深,工程款按实际井深结算。2、钻井设备在进入施工场地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单井总造价的50%即378万元。3、泵室段下管固井后,井深打入2000m,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单井总造价的30%的进度款即226.8万元。4、该井按技术要求现场验收后七日内,资料备案,移交甲方及政府部门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7%即128.52万元,余总造价的3%即22.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场验收后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3、论证与成井总费用预估1562万元,最终以实际钻井深度给予结算;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项条款并及时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待,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如下:停工48小时以内,甲方给予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费补偿。停工超过48小时,甲方除给予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费补偿外,每天给予乙方公司5000元的损耗及误工补偿费。3、甲方双方现场验收资料备案后,甲方在5日内除3%质保金外将全部工程尾款付清,每拖欠一日按所欠额数0.4‰付给乙方滞纳金;地热井的现场验收:自乙方提出工程现场验收3日内,甲方应按施工设计及合同指标要求及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后填写工程现场验收单。成井现场验收单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交给乙方签收入档,双方各执一份。如验收合格,即乙方完成合同指标。合同同时对单井地热井的技术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即进行地热井论证工作及钻井工作。2014年9月17日,一口井施工完毕,天地源公司、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地热水井工程竣工现场验收意见》,其上载明:2014年9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以及现场监理人员对天地源公司施工的安诚御花苑小区地热水井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该井井深3950米,初始静止水头压力1.11MPa,井口出水量108.3立方米/h(放水时井口余压0.95MPa),井口出水温度119℃。以上各项指标数据准确无误,现场验收予以通过。此验收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章处甲方一栏加盖安诚公司印鉴、代表签字一栏屈磊、李西珍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天地源公司印鉴,同时监理亦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8日,天地源公司向安诚公司提供《对账函》一份,其上载明:最终工程决算额为717万元(不包含论证费),安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7日向天地源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60元,以上合计2906060元,下欠工程款467万元(不含论证费10万元,论证费10万元的对账情况由双方另行处理)。其中2013年10月12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备注一栏注明:2014年1月23日已开发票50万,此款为论证费。落款处安诚公司在“情况相符”一栏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
2016年4月5日,天地源公司以安诚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论证费未付,并造成停工等待补偿损失为由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安诚公司支付论证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安诚公司支付停工等待补偿费28.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安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67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安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6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诚公司支付天地源公司论证费10万元。二、安诚公司支付天地源公司论证费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安诚公司支付天地源公司工程款445.49万元。四、安诚公司支付天地源公司工程滞纳金(以445.4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天地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安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双方钻井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工程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的。(2)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工程承包方的天地源公司也没有本工程所需的资质。2、本案争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故请求撤销(2016)陕0112民初294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无效;驳回天地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016年9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依约进行了地热井论证及钻井工作,且2014年9月17日地热井经天地源公司、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验收通过,故安诚公司亦应依约向天地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场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安诚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安诚公司应于2016年9月24日向天地源公司支付质保金21.51万元(717万元×3%),故对天地源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21.51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诚公司未依约向天地源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天地源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地源公司主张利息以21.5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即验收合格后两年零七天的次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安诚公司辩称涉案地热井应经过四方验收一节,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安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安诚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另,安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为无效合同一节,安诚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质保金21.51万元。二、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21.5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天地源公司已预交),由安诚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天地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安诚公司、天地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诚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安诚公司负责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
安诚公司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工程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的,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前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是取水单位(即安诚公司)应尽的义务,安诚公司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导致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无效。故对安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地热水井工程竣工现场验收意见》,其上载明:2014年9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以及现场监理人员对天地源公司施工的安诚御花苑小区地热水井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该井井深3950米,初始静止水头压力1.11MPa,井口出水量108.3立方米/h(放水时井口余压0.95MPa),井口出水温度119℃。以上各项指标数据准确无误,现场验收予以通过。此验收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章处甲方一栏加盖安诚公司印鉴、代表签字一栏屈磊、李西珍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天地源公司印鉴,同时监理亦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8日,天地源公司向安诚公司提供《对账函》一份,其上载明:最终工程决算额为717万元(不包含论证费),……下欠工程款467万元(不含论证费10万元,论证费10万元的对账情况由双方另行处理),落款处安诚公司在“情况相符”一栏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故安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验收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参加,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且安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三、安诚公司是否应返还天地源公司质保金21.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的《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并约定现场验收后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6年9月17日届满,安诚公司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安诚公司应自2016年9月25日返还天地源公司质保金21.51万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安诚公司返还天地源公司质保金21.51万元及利息(以21.5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安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