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新商务公寓2号楼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源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其与安诚公司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依约钻凿了合格的地热井,地热井已通过双方验收并交付于安诚公司,但安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论证费未付,并造成停工等待补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诚公司支付论证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安诚公司支付停工等待补偿费28.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安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67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0.4‰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安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天地源公司(乙方)与安诚公司(甲方)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安诚·御花苑A、B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任务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一)论证工作。1、查明拟建地热井区段地XX质条件。2、分别预测两眼地热井(一采一回),宜井深度及水温、水量指标。3、分别提出两眼地热井施工的地质技术要求。4、提出地热井可行性报告并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通过评审。5、协助甲方办理井位审批的手续及凿井施工许可手续。(二)承包方式:实行论证凿井工程总承包,但不包括地面附属建筑设施。(三)凿井工作:包括地热井地质设计、工程施工、设备搬迁与安装、钻井施工、地质录井、测井、下套管、固井、洗井、抽放水试验、水质分析化验、人员设备撤离、提交地热井成井报告等内容;工期:未约定明确的单井施工工期(在审批办理完毕后确定)。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钻井设备完成搬迁并开始安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完工及办好施工许可证后开钻,每单口井施工期自开钻之日起60天内完成成井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前期论证费:双方的前期论证费及论证报告评审会务费用与专家评审费共计50万元,该费用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单井凿井工程款:1、凿井工程款单井综合造价单价为1800元/m,总造价为756万元。如变更井深,工程款按实际井深结算。2、钻井设备在进入施工场地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单井总造价的50%即378万元。3、泵室段下管固井后,井深打入2000m,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单井总造价的30%的进度款即226.8万元。4、该井按技术要求现场验收后七日内,资料备案,移交甲方及政府部门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7%即128.52万元,余总造价的3%即22.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场验收后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3、论证与成井总费用预估1562万元,最终以实际钻井深度给予结算;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项条款并及时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待,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如下:停工48小时以内,甲方给予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费补偿。停工超过48小时,甲方除给予乙方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费补偿外,每天给予乙方公司5000元的损耗及误工补偿费。3、甲方双方现场验收资料备案后,甲方在5日内除3%质保金外将全部工程尾款付清,每拖欠一日按所欠额数0.4‰付给乙方滞纳金;地热井的现场验收:自乙方提出工程现场验收3日内,甲方应按施工设计及合同指标要求及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后填写工程现场验收单。成井现场验收单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交给乙方签收入档,双方各执一份。如验收合格,即乙方完成合同指标。合同同时对单井地热井的技术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即进行地热井论证工作及钻井工作。2014年9月17日,一口井施工完毕,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地热水井工程竣工现场验收意见》,其上载明:2014年9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以及现场监理人员对天地源公司施工的安诚御花苑小区地热水井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该井井深3950米,初始静止水头压力1.11MPa,井口出水量108.3立方米/h(放水时井口余压0.95MPa),井口出水温度119℃。以上各项指标数据准确无误,现场验收予以通过。此验收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章处甲方一栏加盖安诚公司印鉴、代表签字一栏屈磊、李西珍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天地源公司印鉴,同时监理亦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8日,天地源公司向安诚公司提供《对账函》一份,其上载明:最终工程决算额为717万元(不包含论证费),安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7日向天地源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6060元,以上合计2906060元,下欠工程款467万元(不含论证费10万元,论证费10万元的对账情况由双方另行处理)。其中2013年10月12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备注一栏注明:2014年1月23日已开发票50万,此款为论证费。落款处安诚公司在“情况相符”一栏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地源公司称因安诚公司原因其于2014年8月14日方开工,导致井队在工地停工等待33天,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安诚公司依约支付停工等待补偿费28.05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一份2014年9月28日的《停工签证单》佐证,签证单上载明:因安诚公司一直未缴纳保证金也未协调好主管部门,致使天地源公司一直无法开工,直到2014年8月16日天地源公司方才开始施工,共使天地源公司停工等待33天。安诚公司工作人员屈磊、李西珍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天地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已开工,不存在停工等待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一份2014年7月25日的《工作量确认单》佐证,确认单上载明:于2014年5月28日8:00-5月29日00:23进行一开钻进,一开井深420.24米。天地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另,安诚公司称天地源公司存在迟延完成论证工作的违约行为,经法庭释明后安诚公司表示不提起反诉,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依约进行了地热井论证及钻井工作,且2014年9月17日地热井经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验收通过,故安诚公司亦应依约向天地源公司支付相应论证费及工程款。合同约定论证费5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即2013年9月29日之前支付,但安诚公司仅于2013年10月12日向天地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论证费,且天地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3日向安诚公司开具了50万元的论证费发票,剩余论证费10万元安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天地源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剩余论证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地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该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安诚公司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地热井经现场验收后七日内安诚公司累计支付总造价97%,余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现场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函》可知涉案地热井工程总造价为717万元(不包含论证费),故安诚公司应于2014年9月24日即地热井经现场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天地源公司97%工程款,剩余3%质保金21.51万元(717万元×3%)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现质保期并未届满,故对天地源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函》可知安诚公司尚欠天地源公司467万元工程款,应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支付天地源公司445.49万元(467万元-21.51万元),该款安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4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日计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以所欠工程款445.4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停工等待补偿费一节。天地源公司称地热井因安诚公司原因于2014年8月14日方开工,造成停工等待33天,但其向法庭提交用以佐证的《停工签证单》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与安诚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上载明的开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相互矛盾,而《工作量确认单》上天地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更强,故天地源公司主张的停工等待事实证据不足,对天地源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停工等待补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地源公司论证费10万元。二、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地源公司论证费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地源公司工程款445.49万元。四、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地源公司工程滞纳金(以445.4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天地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3元(天地源公司已预交),由天地源公司承担4000元,安诚公司承担43153元。
宣判后,安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钻井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工程在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的。双方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工程承包方的天地源公司也没有本工程所需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争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请求:1、撤销(2016)陕0112民初2949号判决书判决;2、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无效;3、驳回天地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4、判令天地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天地源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具有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格。安诚公司所说的审批义务,在其援引的法条之中,为取水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取水单位是安诚公司。从合同约定角度来说,合同明确约定,审批手续是安诚公司的义务,所以安诚公司认定应当由天地源公司办理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书面的验收意见,涉案地热井验收通过,安诚公司所说的没有验收的条件天地源公司不认可。安诚公司援引的法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
安诚公司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和《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工程在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的,双方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前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是取水单位(即安诚公司)应尽的义务,安诚公司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导致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地热井前期论证及钻井施工合同书》无效。因此,对安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诚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工程承包方的天地源公司也没有本工程所需的资质,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本案争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完毕,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及监理部门三方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地热水井工程竣工现场验收意见》,其上载明:2014年9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安诚公司以及现场监理人员对天地源公司施工的安诚御花苑小区地热水井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该井井深3950米,初始静止水头压力1.11MPa,井口出水量108.3立方米/h(放水时井口余压0.95MPa),井口出水温度119℃。以上各项指标数据准确无误,现场验收予以通过。此验收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章处甲方一栏加盖安诚公司印鉴、代表签字一栏屈磊、李西珍签名,乙方一栏加盖天地源公司印鉴,同时监理亦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8日,天地源公司向安诚公司提供《对账函》一份,其上载明:最终工程决算额为717万元(不包含论证费),……下欠工程款467万元(不含论证费10万元,论证费10万元的对账情况由双方另行处理),落款处安诚公司在“情况相符”一栏加盖公司印鉴予以确认。因此,安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3元,由安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