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益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益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419号
原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益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西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公司”)诉被告陕西天益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319777.00元以及货款拖欠期间产生资金占用利息计人民币1599元。以上拖欠货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21376.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和10月15日签订材料供应的《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波形护栏3859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35144元,后因被告工地所需增加了497米,实际发货4356米(有现场签收量单为证),故实际金额为1209777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的材料,被告在接收、验收上述材料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90000元。直至被告方工程完工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尚有人民币319777元的货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21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777元,自被告方工程完工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超过1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计人民币1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益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共签订了3份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和11月15日签订了2份合同属实。原告向我们供应了波形护栏属实,两份合同项下共约定了4种波形护栏的规格,第一个规格的Gr-A-4E共发了2652米、Gr-A-2E共发了300米、Gr-SB-2E共发了40米、XX组XX组XX米,共计44米、圆包头28个、U型包头1个、方柱708根、圆柱826根。我们认可应该给原告支付的材料费是927325元、人工费含税13705元是105420元,合计是104645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科阳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天益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科阳公司为天益成公司提供波形护栏(其中规格为4320*506*85*3.0的1962米,总价505184元,规格为4320*506*85*4.0的1198米,总价349816元)、另加立柱及配件(规格为130*130*6*2540的50套,总价13000元)、百米路桩20个(未载明金额),合计868000元,双方约定该费用包含专用发票费用、安装费用、运费,含钻孔35元/个,立柱规格为140*4.5*2350,130*130*6*2540,立柱间距2米型1198(每1000米标准配置为250片4320mm板,501支立柱及配件),立柱间距4米型1962(每1000米标准配置为250片4320mm板,251支立柱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当天预付定金1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尾款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所产生的押车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定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发货,货到立即按合同标准验收,如有异议立即提出,卸车即视为合格。
2020年11月25日,原告科阳公司销售经理吴云号向被告天益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治发送微信称“4E板差124片,立柱差140支;2E板差243片,立柱差402支;二波,4E板38片立柱40支包头4个桥头板4组,三波包头24个,U形包头1个。”陈明治回复称:“好!让现场人确定数量。”当天,原告科阳公司销售经理吴云号向被告天益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治发送了《合同》,双方约定科阳公司为天益成公司提供波形护栏(其中规格为4320*506*85*3.0的496米,总价127710元;规格为4320*506*85*4.0的376米,总价109792元;规格为4320*310*85*3.0的152米,总价22800元)、另加立柱及配件(规格为140*4.5*2350的18套,总价3762元)、三波端头(规格为R160*4.0的140个,总价2800元)、二波端头(规格为R160*3.0的70个,总价280元),合计267144元,双方约定该费用包含专用发票费用、安装费用、运费,含钻孔35元/个;合同签订后当天预付定金5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尾款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所产生的押车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定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发货,货到立即按合同标准验收,如有异议立即提出,卸车即视为合格。陈明治回复“好”。吴云号回复“合同无误。”被告天益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是辩称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双方还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首页明显打了一个大叉,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了。同时,原告表示因为该合同中的“另加立柱及配件”中的数量和单价写反了,数量应为50套,单价应为260元,故双方将该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了上述2020年10月20日的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仅改动了“另加立柱及配件的”数量和单价,其他内容均无变化。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发了7次货物,其中6次是由司机直接送达,1次是通过物流发货的,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11月8日发送第一批货物,2020年11月17日发送第二批货物,2020年11月23日发送第三批货物,2020年11月27日发送第四批货物,2020年12月6日发送第五批货物,2020年12月12日发送第六批货物,2020年12月20日发送第七批货物。其中,发货单显示原告发送三波桥头板4片(4160*506*85*4.0)、二波桥头板4片(3320*506*85*4.0)、三波桥头板4片(3320*506*85*4.0)。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分六次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均为2020年付款),具体情况如下:10月20日付款10万元,11月19日付款15万元,11月10日付款19万元,12月7日付款10万元,11月25日付款15万元,11月30日付款20万元,共计89万元。然而,双方对被告应付货款总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1135144元,但是实际供货数量和安装多于合同数量,最终价款应为1194187.9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应付的总货款应为1046450元,除了扣除已付款外还应扣除未钻孔的人工费48440元。原告提交了《工程单》及《灵芝大道护栏工作量》佐证其主张,其中《工程单》载明:“陕西省韩城市XX镇XX村XX大道XX段,4356米。三波方柱1412米,三波圆柱2560米,三波圆柱加强340米,桥头板44米。”被告工作人员康西生签字确认:“康西生现场确认,已完工。”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工程单》及前述《合同》,三波方柱412304元(1412米*292元/米),三波圆柱659148.8元(2560米*257.48元/米),三波圆柱加强99280元(340米*292元/米),桥头板12848元(44米*292元/米),合计1183580.8元。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灵芝大道护栏工作量》,两份材料内容略有不一致,被告提交的《灵芝大道护栏工作量》下部增加了“方柱共708根-353*2=2根,圆柱826根-640-85*2=16根”,其余内容均一致,包含“圆包头28个,U形包头1个(原告解释称相当于2个圆形包头),30个”。原告主张除上述1183580.8元外,应付货款还有10607.1元,应包含方柱806.82元(2根*403.41元/根),圆柱5600.28元(16根*266.68元/根),端头4200元(30个*140元/根),总计1194187.9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已付890000元,故欠付的货款应为304187.9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型号为Gr-A-4E护栏2562米(材料单价155.5元/米,人工费22元/米),Gr-A-2E的护栏340米(材料单价214.5元/米,人工费28元/米),Gr-SB-2E护栏1412米(材料单价310.5元/米,人工费28元/米),板头版44米(材料单价221.4元/米),包头29个(材料单价140元/个),增加加柱16个(材料单价236元/个),材料价均包含了税金,人工费需另含税金13705元,共计1046450元。被告表示计算单价为合同附件中每延长米护栏组价,原告对此不认可。同时,双方提供的合同中均未记载存在附件。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应为其钻孔1534个,但现在只钻了150个孔,每个孔计35元,应扣除钻孔费用4844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1534个孔都钻了,每个钻孔的费用是35元属实,不应该扣除钻孔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2份、工程单(现场确认单)、护栏工作量单、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附合同一份、发货单、每延长米护栏分项组价单、付款回执、工程结算单、收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的波形护栏(规格为4320*506*85*3.0)2560米,被告认可收到2562米,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量为准,因合同约定单价是257.48元/米,故该部分波形护栏价款合计659148.8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波形护栏(规格为4320*506*85*4.0)1412米,被告认可收到1412米,因合同约定单价是292元/米,故该部分波形护栏价款合计412304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波形护栏(规格为4320*506*85*3.0)340米,被告认可收到340米,因合同约定单价是257.48元/米,故该部分波形护栏价款合计87543.2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桥头板44米,被告认可收到44米,因发货单显示原告发送三波桥头板4片(4160*506*85*4.0)、二波桥头板4片(3320*506*85*4.0)、三波桥头板4片(3320*506*85*4.0),故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规格的桥头板价格,但是考虑到桥头板厚度与宽度,原告主张以同厚度、宽度的波形板价格即292元/米单价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12848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端头29个,其中28个圆端头,1个U形端头(折算成2个圆端头价格),应该按照30个圆形端头计算货款,被告辩称收到29个端头,双方均认可单价为140元/个,考虑到一个U型端头的规格确实与圆端头规格不同,且双方提交的《灵芝大道护栏工作量》均有“30个”表述,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的理由合乎情理,该部分货款应为42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方柱2根(403.41元/根)、圆柱16根(266.68元/根),被告认可收到圆柱16根(236元/根),因被告提交的《灵芝大道护栏工作量》明确记载“方柱共708根-353*2=2根,圆柱826根-640-85*2=16根”,故应认定为18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各自所主张价款的理由,故以被告自认的单价为准,即该部分货款为4248元。以上共计1180292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付款8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90292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9日起算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益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02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承担5654元,原告承担467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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