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28民初2155号
原告:***,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渭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薛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告:***,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晶,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通,被告职工,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渭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27712.19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4505.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069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前,另一个老板雇佣原告在富平县XX村安装电能表,认识了很多安装电能表的同行,其中就包括林某某与被告***,大伙建了一个富平安装电表工程微信群。原告干了两天就离开了。2018年5月,被告宏利公司在富平县XX镇安装电表,把该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随后***在微信群发消息富平有活谁来?原告就又回到富平,在***那里干活。同年5月18日,原告被派往XX镇何家沟自然村安装电表盒,当日下午因墙壁倒塌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医院,又被转到西安唐都医院急诊科,后再次转到西安红会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部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做了下颌骨手术,左侧胫骨未手术,保守治疗。随即被告督催原告出院,医院开始停药,原告被迫于2019年6月5日出院,未得到有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脸部变形、牙齿咬合障碍、咀嚼食物困难、睡眠困难、腿部麻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17天,除去第一被告支付的部分外,原告还花医疗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态度极为消极。由于第一被告把承包的富平县XX镇安装电表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被告***,没有签订安全合同,没有监督***给原告等缴纳工伤保险,施工中又不履行监管义务,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合同对免除第四被告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没有明确提示告知原告,由于第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所以该约定无效。第四被告与原告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从第四被告处取得保险理赔金依法不应抵消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章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所以,原告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影响向本案其他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关系,与其余被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况且投保人商洛市秦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等购买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保险名称为“都邦安逸团体意外保障计划”,该保险特别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仲裁机构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平
审判员陈含荣
审判员胡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