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5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1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女,1994年7月2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协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平法院)(2023)陕0528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富平法院在执行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和公司)与四川协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协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西和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富平法院查明,申请人陕西西和公司与四川协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86601.69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四川协辉公司无足额财产不能履行(2022)陕0528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另查明,四川协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被申请人**持有公司99%股份,认缴出资额7920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1%,两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
富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协辉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持有公司99%股份,认缴出资额7920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1%,两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四川协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陕西西和公司承担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西和公司清偿债务。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陕0528执异4号裁定。事实和理由:陕西西和公司与四川协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陕西西和公司向富平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二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富平法院作出了【(2023)陕0528执异4号】裁定书,二复议人不服于2023年5月13日收到的【(2023)陕0528执异4号】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仅系四川协辉公司股东,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应当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当追加二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陕0528执异4号】裁定,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同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赋予相关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富平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却向相关权利人告知了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