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弥百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闫涛,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被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易地重建193538.8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房屋修复费用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异地重建作为赔偿基础。1、鉴定机构在陕中司鉴字(2016)93号《蒲城县****家村四组弥百顺房屋赔偿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中对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做了简单地修复方案和费用的鉴定,这只是建议方案,而并非按照此执行。而事实上这个方案并不全面,没有对地基塌陷而造成房屋倾斜和屋顶开裂而致房屋全面漏水以及因此造成所有门窗失稳变形无法正常使用,而修复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鉴定机构给出了最终意见为异地重建,其费用为193538.89元。这才是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应有赔偿。2、上诉人房屋地处蒲城县经济比较发达的罕井镇,按目前罕井镇地理位置、同等面积、楼层等,大约价值在40-50万元人民币,如果按原判决进行修复,仅仅是从表面上迷糊了裂缝,但完全解决不了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把房屋塌陷、裂缝、漏水等因此减少的房屋价值考虑进去进行判决,该判决有失公允。二、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因进行重建或搬迁居住。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出示了“蒲城县罕井镇政府<关于***房屋的处理意见>”证明罕井镇政府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房屋为“危房”,所谓“危房”既不适合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重建或异地搬迁而非进行修复。2、《鉴定结论》明确,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异地重建。而一审判决却让草草修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仅迷糊了裂缝,没有解决沉降不均和房屋漏水问题,使上诉人房屋一直处于低洼、潮湿环境,遇下雨即灌,墙裙、房屋长期处于水泡冲刷,随时有倒塌产生新的裂缝的可能,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完全属“危房”,应考虑进行重建。
被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根据一审的鉴定意见,虽然提出两种方案为修复和异地重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兴浩公司施工后未及时回填行为仅仅是与上诉人房屋裂纹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但与上诉人房屋重建之间无任何关系,并不是上诉人重建的原因,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房屋重建的原因是上诉人当初建房时的选址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和政府签订了监理合同,因为工程签订的日期是在事情发展的后期。所以与我们无关,根据监理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政府委托代理只对工程,这件事情属于工程之外的。而且根据一审的判决及上诉状也说的很明确,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危房建设。
被上诉人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房屋在这次大雨之前出现过裂缝,上诉人向政府提出危房改造,因为当时的政策是鉴定时盖了两层,不属于补助的范围内,所以没有进行补助,这次大雨对房屋结构产生的影响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政府还出具了相关解决的方案,但是上诉人不同意;房屋的地基属于湿陷性黄土,政府只能有限的补助,不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弥百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故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修路造成的房屋裂纹、塌陷经济损失193538.89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家村四组村民,1995年原告在罕井镇东方路50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正房为二层砖混结构,并建有厨房及厨房地下室一层,总面积为240平方米,2011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被告罕井镇政府将修建罕井镇东方路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浩公司,2016年5月,兴浩公司对该路段路基进行开挖。2016年6月23日罕井地区普降大雨,由于东方路路面低于北侧渭清公路,且之前用于阻挡流水的坎儿*在修路时被挖掉,加之挖开的路基未及时回填,造成雨水流入原告房屋周围,导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随后,原告曾以修建东方路施工导致其住宅大面积裂缝且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为由向镇政府反映情况,后镇政府作出解决意见,但最终处理方案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房屋裂缝、塌陷的原因及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中第六条鉴定意见为:“(一)位于蒲城县****家村四组的***房屋,因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在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的情况下,由于不同建筑构造的差异而产生不均匀沉降,进而引起房屋交接过渡部位出现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的扩展。(二)按照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365.91元。(三)按照现场检测时了解的***房屋现状及常规构造做法,其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93538.89元”。鉴定意见书做出后,本院函告鉴定机构要求其就鉴定结论做进一步说明。2017年2月21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分析说明:“一、湿陷性黄土是一种非饱和的欠压密土,具有大孔和垂直节理,在天然湿度下,其压缩性较低,强度较高,但遇水浸湿时,土的强度显著降低,在附加压力或在附加压力与土的自重压力下引起的湿陷变形,是一种下沉量大、下沉速度快的失稳性变形,对建筑物危害性大。对于弥百顺房屋交接过渡部位出现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这个结果,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是内因,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是外因——洪水说明水量大,范围广;浸泡说明时间长,渗透深——没有这次水灾,就没有如此严重的损害。用比例来确定,应以2:8分成比较恰当,即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占20%,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占80%。二、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方法和指标,***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应综合判定为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1、鉴定意见(二)按照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365.91元。是指仅针对本次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时所需要的费用。2、首先,弥百顺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弥百顺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弥百顺房屋周边场地标高,***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费用为意见(三)中的193538.89元”。另查,被告通安公司与罕井镇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兴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原告房屋地势较低于路面的情况下,对路基开挖后未及时施工回填,也未修筑临时疏导流水的排水沟,且在2016年6月23日降大雨后对施工工地周围积水未予及时抽排,导致原告房屋长时间遭受大量雨水浸泡而出现过渡部分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使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建造房屋时选址在湿陷性黄土地区,且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也是造成房屋现状的一个原因,因此在赔偿时应适当减轻被告兴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复函,以减轻10%较为适宜。被告兴浩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在修路之前就已受损,存在裂缝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通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监理权限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从本案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来看,监理公司仅对与工程相关的进度以及质量等问题进行全程监理,且该监理合同的生效时间在房屋损坏之后,故被告通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被告罕井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兴浩公司,无任何过错,故罕井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房屋在鉴定时,鉴定机构确定了修复及易地重建两种方案,其中异地重建的理由是,“弥百顺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弥百顺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弥百顺房屋周边场地标高,***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兴浩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害不是易地重建的原因。同时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加固修复费用是针对本次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时所需要的费用”,故应按照加固维修的方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房屋加固后,原告之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原状,故应由被告兴浩公司承担因房屋修复引起房屋减损的费用,但该费用损失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弥百顺房屋修复费用20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70元,原告***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房屋在鉴定时,鉴定机构确定了修复及易地重建两种方案,其中异地重建的理由是,“弥百顺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弥百顺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弥百顺房屋周边场地标高,***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未及时回填行为仅是与上诉人房屋裂纹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但与上诉人房屋重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侵权并不是造成上诉人要求房屋重建的原因。同时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加固修复费用是针对本次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时所需要的费用”,故应按照加固维修的方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房屋加固后,上诉人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原状,故应由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房屋修复引起房屋减损的费用,针对案件实际一审法院依据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按照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365.91元,按比例判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罕井镇政府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房屋为危房,是不适合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重建或异地搬迁而非进行修复。罕井镇政府证实上诉人的房屋是两层砖混结构,不符合危房的要求,政府对贫困户有异地搬迁的政策,上诉人不是贫困户,因而不享受这项政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谦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