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弥某某与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浩公司)、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罕井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829号
原告弥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蒲城县。
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蒲城县。
负责人闫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弥某某与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浩公司)、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罕井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陕05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5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某某,被告兴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被告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罕井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罕井镇政府负责人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修路造成的房屋裂纹、塌陷经济损失193538.89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兴浩公司应罕井镇政府要求,在原告宅基所在地(蒲城县罕井镇东方路50号)门前的东方路修路。工程开始后,被告兴浩公司开挖地基、管道沟,渠深达1.5米左右,但随后未积极施工,也没有及时垫埋深渠,路面工程一直敞开着。2016年6月23日一场大雨,造成洪流倾注,洪水蔓延,直接造成原告所修建的宅基地房屋大面积裂缝、地基塌陷,房屋存在倾倒的危险。综上,被告兴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合理的施工义务;通安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合理的监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罕井镇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责任。
被告兴浩公司辩称,根据中院(2017)陕05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房屋损失应当按照加固方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通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天降大雨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而通安公司与罕井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2016年6月24日才正式生效,根据被告通安公司与被告罕井镇政府的合同,被告通安公司没有责任。假如承担责任,原告房屋按使用年限70年计算不正确。
被告罕井镇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在修路之前就存在安全问题,曾向镇政府申请过危房改造,镇上给解决10000元补助,原告没有同意,2016年大雨之前,被告给原告解决过一块宅基地,原告把此庄基卖了。罕井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各被告均予认可。
2、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各被告均予认可。
3、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损坏系被告修路造成、证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6月23日下雨后现场情况。各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罕井镇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房屋系危房。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证人樊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屋1995年修好后从来没有发生过塌陷、裂缝的问题。各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7、天气预报文件。被告兴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通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罕井镇政府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被告罕井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对其中证明原告曾经就房屋问题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证据4、6,各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内容结合下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兴浩公司予以认可,其他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下雨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兴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复函,证明原告房屋裂纹形成的两种原因,2、(2017)陕05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房屋加固的损失计算。原告对被告兴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院的裁定不应作为该案审理的依据,修复意见是不全面的,修复没有提及地基及房顶的问题。其他被告对被告兴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及的鉴定修复不全面的问题,由于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就专业问题所作的结论,鉴定后原告亦未能重新申请鉴定,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通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通安公司与罕井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受损事件发生在监理合同生效之前,证明该案与被告通安公司没有关系,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的房屋使用年限是50年。对证据1各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罕井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关于弥某某反映问题的文件,对于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其中证明原告就被告兴浩公司修路影响其房屋问题曾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弥某某系罕井镇弥家村四组村民,1995年原告在罕井镇东方路50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正房为二层砖混结构,并建有厨房及厨房地下室一层,总面积为240平方米,2011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被告罕井镇政府将修建罕井镇东方路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浩公司,2016年5月,兴浩公司对该路段路基进行开挖。2016年6月23日罕井地区普降大雨,由于东方路路面低于北侧渭清公路,且之前用于阻挡流水的坎儿梁在修路时被挖掉,加之挖开的路基未及时回填,造成雨水流入原告房屋周围,导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随后,原告曾以修建东方路施工导致其住宅大面积裂缝且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为由向镇政府反映情况,后镇政府作出解决意见,但最终处理方案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房屋裂缝、塌陷的原因及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六条鉴定意见为:“(一)位于蒲城县,因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在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的情况下,由于不同建筑构造的差异而产生不均匀沉降,进而引起房屋交接过渡部位出现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的扩展。(二)按照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365.91元。(三)按照现场检测时了解的弥某某房屋现状及常规构造做法,其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93538.89元”。鉴定意见书做出后,本院函告鉴定机构要求其就鉴定结论做进一步说明。2017年2月21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分析说明:“一、湿陷性黄土是一种非饱和的欠压密土,具有大孔和垂直节理,在天然湿度下,其压缩性较低,强度较高,但遇水浸湿时,土的强度显著降低,在附加压力或在附加压力与土的自重压力下引起的湿陷变形,是一种下沉量大、下沉速度快的失稳性变形,对建筑物危害性大。对于弥某某房屋交接过渡部位出现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这个结果,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是内因,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是外因——洪水说明水量大,范围广;浸泡说明时间长,渗透深——没有这次水灾,就没有如此严重的损害。用比例来确定,应以2:8分成比较恰当,即处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占20%,遭受2016年6月23日洪水且较长时间浸泡占80%。二、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方法和指标,弥某某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应综合判定为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1、鉴定意见(二)按照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365.91元。是指仅针对本次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时所需要的费用。2、首先,弥某某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弥某某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弥某某房屋周边场地标高,弥某某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费用为意见(三)中的193538.89元”。
另查,被告通安公司与罕井镇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兴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原告房屋地势较低于路面的情况下,对路基开挖后未及时施工回填,也未修筑临时疏导流水的排水沟,且在2016年6月23日降大雨后对施工工地周围积水未予及时抽排,导致原告房屋长时间遭受大量雨水浸泡而出现过渡部分裂缝或加剧了该部位原有裂缝,使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建造房屋时选址在湿陷性黄土地区,且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也是造成房屋现状的一个原因,因此在赔偿时应适当减轻被告兴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复函,以减轻10%较为适宜。被告兴浩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在修路之前就已受损,存在裂缝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通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监理权限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从本案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来看,监理公司仅对与工程相关的进度以及质量等问题进行全程监理,且该监理合同的生效时间在房屋损坏之后,故被告通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被告罕井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兴浩公司,无任何过错,故罕井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房屋在鉴定时,鉴定机构确定了修复及易地重建两种方案,其中异地重建的理由是,“弥某某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弥某某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弥某某房屋周边场地标高,弥某某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兴浩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害不是易地重建的原因。同时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加固修复费用是针对本次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时所需要的费用”,故应按照加固维修的方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房屋加固后,原告之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原状,故应由被告兴浩公司承担因房屋修复引起房屋减损的费用,但该费用损失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弥某某房屋修复费用20129元。
二、驳回原告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70元,原告弥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粉
人民陪审员  简鹏举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