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8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锡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联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负责人:刘卫团,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建筑公司)、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联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东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被告旭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锡泉、闫煜华,被告联东南村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双方就承包该村太阳能路灯工程签订了《XX村太阳能路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安装等权利与义务,但事后因原告无资质,该合同废除。2018年6月1日,根据涉案工程需要,我借用了被告旭鼎建筑公司资质,分别与XX村和XX村重新签订《XX村太阳能路灯施工工程合同》及《XX村太阳能路灯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款及双方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因该两份签订的合同并非统一制式,不符合要求而被废除。2018年10月20日,我再次借用该公司资质,重新与该两村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4068458.97元,2019年12月26日,该两村涉案总工程经陕西西秦金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陕秦金造价审字【2019】第065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2748862.52元,但106套路灯因故而未进行审定。2021年7月、2021年11月,被告旭鼎建筑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从被告联东南村村委会领取工程款59万元,因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两被告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索要工程款均无果,故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执行与被告联东南村村委会(原元王村、太平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现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3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燕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甜甜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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