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02民初470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陕西省商洛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
法定代表人:陈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超,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
法定代表人:崔锦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绿色建筑公司”)、第三人陕西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777.3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8777.3元及利息,利息以200877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32140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易祥公司名义与被告建工绿色建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建工绿色建筑公司将其位于安康市印染厂棚户改造区1#、2#、4#外墙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5908777.3元。2019年最后一次付款15万元,截至目前支付了410万元,均是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本人,目前下欠原告工程款1908777.3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877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绿色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第三人易祥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4年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由易祥公司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仅作为易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易祥公司的委托,答辩人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易祥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而易祥公司委托答辩人将本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显然是认可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诉求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易祥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无答辩人授权人员审核签字,未有项目经理和总经理签字,未加盖答辩人公章或项目部印章,易祥公司是否有违约、扣款情形尚未确定,因此易祥公司最终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与易祥公司办理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且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结算单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称的1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也未收取,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及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易祥公司述称,涉案项目是由原告以易祥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原告借用易祥公司的名称及资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易祥公司要求原告从其公司采购苯板和砂浆,易祥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涉案《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建工绿色建筑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易祥公司,原告***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挂靠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建工绿色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41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茂芳
人民陪审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程顺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