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9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锦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科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冲,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城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根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美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冲、西安市XX城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美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588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公司、赵冲、美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冲挂靠**公司,赵冲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认量单有***、现场管理人员、赵冲签字,有**公司印章,虽**公司对公章不认可,但其对***实际施工无异议,赵冲对***的工程量也无异议。***提交的授权书、承诺书上的印章与认量单上的印章系同一枚。***等人持前述授权书、承诺书前往美都公司索要钱款,美都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说明美都公司对前述文件中**公司的公章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美都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印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有代表权或者有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赵冲挂靠**公司,赵冲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三、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公司答辩称,一、赵冲只是**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公司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认量单上的印章属于伪造印章,**公司已经报案。认量单上的印章与授权书及承诺书上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但这几枚印章均是伪造的印章,均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二、本案中,***用以支持其诉请的依据是劳务认量单,而认量单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中涉嫌犯罪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不符有关法律规定的分开审理的要件。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都公司答辩称,2015年其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加盖的是没有编码的合同专用章。**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是赵冲,与其公司对接的都是赵冲。劳务人员花某某以及付款委托书等资料都是由赵冲提供的,但是美都公司没有办法判断前述文件中**公司公章的真伪。美都公司付款后,**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美都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冲提交的手续是真实的。美都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美都公司不具有劳务费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赵冲、美都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劳务费27928元及垫付税款6500元,总计34428元;2.**公司、赵冲、美都公司立即向***给付迟延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止,暂估算5864.9元(以27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3.**公司、赵冲、美都公司对***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公司、赵冲、美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后围寨安置小区二标段设计图纸范围内5#、6#、10#住宅楼保温工程供货施工发包给**公司;2015年4月**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赵冲施工;之后,赵冲以**公司名义施工,并将后围寨安置小区5#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12月***和赵冲承包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卫东、赵冲的合伙人张庆磊共同签字形成后围寨安置小区5#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认量单,确认***完成工程量及单价,加盖“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围寨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公司辩称“认量单”上印章是假的,其公司名称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认量单”上是“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主要证据加盖的印章名称,并非**公司法定名称,**公司也不认可“认量单”上的印章。所以,***提供的主要证据涉嫌犯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已预交,全额退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赵冲、吴在良、沈建平、杜关平签署了《5#、6#、10#、11#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吴在良、沈建平、杜关平、***四人在案涉项目中所做的内、外墙保温的工程量等。二审中,**公司表示其认可该份工程量确认单。***则表示该确认单仅确认了无争议的工程量,其实际工程量应以其提交的认量单为准。
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交报警回执一份,以期证明其已就伪造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需要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所报案件处于已经受理尚未立案的情形。***、美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美都公司则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委托书一份、花某某一份,欲以证明其公司按照**公司的委托向相关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101万元。**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委托美都公司代付101万元时确实出具过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花某某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花某某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则质证认为,前述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委托书所加盖公章不一致,花某某中加盖的公章与本案中其本人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其对美都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索要劳务费,主体适格,且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明确,所列被告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之真伪并不影响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至于该证据是否应予采信,涉及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以证据中存在涉嫌伪造的公章,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5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雪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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