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杨松煌,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齐发,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宝德.云谷国际****。
法定代表人:崔锦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姣宁,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勤,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东陕西分公司)、王齐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跃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被告惠东公司、惠东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李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姣宁,被告张跃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王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城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西安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跃勤挂靠的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被告张跃勤处承包该工程3号楼和5号楼及部分零活外墙保温。随即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当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跃勤以其他上述被告没给钱为由多次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再经原告催要时,几被告之间便相互推诿,时至今日,所下欠款项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跃勤支付原告劳务费233648.48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东公司、惠东陕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惠东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就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的合同纠纷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称,惠东公司将华洲城一期工程分包给齐和公司,后齐和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跃勤挂靠的**公司,原告是从张跃勤处承揽的涉案工程。由此可见,惠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东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就原告与其他被告间的纠纷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惠东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原告要求惠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年初,惠东公司接到西安市XX委、西安市清欠办关于**公司投诉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公司方才知晓涉案工程实际由**公司进行施工。在市清欠办的协调下,被告惠东公司、惠东陕西分公司与齐和公司、**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代齐和公司将全部款项付至**公司指定账户。由此可见,惠东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惠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惠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惠东公司、惠东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从未承包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城一期的任何劳务工程,**公司也与原告无任何账务往来关系。二、**公司按照被告张跃勤的要求将所需的材料供应到XX环XX城一期项目,**公司与被告张跃勤仅系供货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跃勤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涉案项目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6月完工,原告主张债务的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张跃勤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原告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21日已过,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请应当被驳回。2、原告与被告张跃勤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因是原告直接从齐和劳务公司分包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城一期施工工程的其他工程,被告张跃勤自齐和劳务公司承包了华州城一期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3、5号楼保温及部分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22014平方米。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7元计算,原告总施工款项374242元,被告张跃勤已经向原告支付215000元,剩余159242元,与原告诉请主张的233648.48元相差甚远。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违背诚实XX城XX、XX号楼及刮槽、补洞及收窗工程,与被告张跃勤分包的工作穿插进行,造成工程拖沓,原告利用被告张跃勤的施工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中应该扣除原告的延期损失和使用被告张跃勤工具的费用。3、被告张跃勤与**公司没有签过施工合同,2013年**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张跃勤的嫂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所有材料从**公司购买,张跃勤投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总包方要求公户支付,故张跃勤借用**公司的公户,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公司在扣除材料费后已将剩余36万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跃勤。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公司陕西分公司将华洲城一期3#、5#楼发包给齐和公司,张跃勤承包华洲城一期3#、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将华洲城一期3#、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2013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底完工离场,原告与被告张跃勤未进行结算。
另查,2016年被告**公司向被告张跃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跃勤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华洲城DK-3、3#5#楼二标段的工程计量、外保温材料结算、财务结算等手续事宜。2016年1月11日,王齐发、张跃勤与惠东陕西分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书》,确认5#楼保温面积为10239.03平方米,单价为70元,应发工资716732.10元;3#楼保温面积为12379.46平方米,单价为70元,应发工资866562.20元;商业部分保温734.77平方米,单价为70元,应发工资51433.9元;3#、5#楼岩棉116.6平方米,单价为70元,应发工资8162元;3#、5#楼保温线条931.29平方米,单价为40元,应发工资37265.16元,清理费扣款15600元,共计1680141.8元,扣除清理费15600元,为1664541.80元。王齐发在该施工结算书中载明:同意此款从惠东公司付出,余额844541.80元,扣质保金5%,为780000元。还注明以上结算量款属实,实付余额761000元,本次除质保外所有款已付清,张跃勤作为领款人在该施工结算书上签字,后被告惠东公司向**公司出具了7610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由被告张跃勤领取。2016年11月28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城X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1382.3元,并注明该项目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张跃勤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2016年1月28日,**公司向张跃勤指定账户转款35995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惠东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21382.30元,将涉案项目的剩余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公司。
另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原告自张跃勤处借款、领款共计195000元。原告认可清理费15000元应由其承担。
再查,西安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齐发,股东为王齐发、***。2015年11月28日,齐和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截止2015年11月28日止,齐和公司共有总资产104.012401万元,公司清理完债权债务、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福利基金后,剩余净资产94.012401万元,无负债。剩余资产94.012401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此外无剩余资产,其中王齐发分得56.4074406万元,***分得37.6049604万元。2015年11月28日,齐和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担保书,载明西安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清理完毕所有债权债务,申请注销。如果公司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有本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齐和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王齐发、***在该担保书上签字。2016年1月3日,齐和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工程结算。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2014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上记载合计11314.64平方米,原告与张某某、王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称张某某、王俊系齐和公司的员工,原告代表张跃勤与齐和公司结算,但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系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书上的工作范围,包括华洲城一期3#、5#楼外墙保温的劳务,商业部分保温劳务,3#、5#楼岩棉,3#、5#楼保温线条的劳务,被告张跃勤认可施工结算书上的施工范围属实,但认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并非该施工结算书上所列的工程量,被告张跃勤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3#、5#楼外墙保温劳务费单价为18元/平方米,线条为20元/米,岩棉为40元/平方米,被告张跃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外墙保温劳务费单价为17元/平方米,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跃勤提交吊篮租赁费用明细表、发货清单,证明原告私自与齐和公司建立联系,XX城XX号、XX号楼的刮糙、补洞、收窗口的施工,与从张跃勤处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穿插进行,使工期拖延,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原告延期完工造成的被告张跃勤的损失及利用张跃勤吊篮设备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对吊篮租赁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明细表上的公司系西安日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惠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吊篮租赁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不知情。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公司及张跃勤均称张跃勤向**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在惠东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入**公司,**公司扣除应收货款将剩余款项已转账支付给张跃勤,但惠东公司称其公司在接到**公司投诉被告惠东公司拖欠工程款后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结算书、转账支票、收款收据、领条、银行流水、齐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张跃勤虽称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向被告张跃勤出具授权委托书,张跃勤代表**公司在被告惠东公司及齐和公司的结算书上签字,惠东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公司称其与张跃勤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跃勤借用被告**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与齐和公司签订合同,齐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张跃勤在自身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又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张跃勤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当然无效。关于应由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所投入的材料、人力已物化于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已代齐和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惠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齐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跃勤,应当对张跃勤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惠东公司与齐和公司、张跃勤签订的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记载5号楼保温面积为10239.03平方米、3号楼保温面积为12379.46平方米,商业部分保温面积为734.77平方米、3号楼和5号楼岩棉为116.6平方米、3号楼和5号楼保温线条为931.29平方米,被告张跃勤认可该施工结算书上的施工范围,但认为原告实际工程量并非该结算书上所列数额,被告张跃勤虽对施工结算书上确定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但其与王齐发共同在该施工结算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面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故本院按照惠东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书上确定的施工面积来确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关于工程单价,被告张跃勤主张3号楼及5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为17元每平方米,原告主张为18元每平方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17.5元每平方米予以计算,对施工结算书上其余施工项目的单价,因被告张跃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线条为20元/米,岩棉为40元/平方米。综上,被告张跃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1971.85元,被告张跃勤已支付原告195000元,被告张跃勤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6971.85元,因原告认可垃圾清理费15000元应由其承担,故还应在被告张跃勤应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中扣除15000元,为221971.85元。关于被告张跃勤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张跃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跃勤辩称应扣除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张跃勤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使用被告张跃勤吊篮费用一节,被告张跃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971.85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跃勤、**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粉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婉柔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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