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97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4民初623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阳县,系申某某之妻。
原告:***,男,汉族,住山阳县XX街道XX村**组,系申某某之子。
原告:***,男,汉族,住山阳县XX街道XX村**组,系申某某之子。
原告:郑德存,女,汉族,住山阳县XX街道XX村**组,系申某某之母。
原告:申福来,男,汉族,住山阳县XX街道XX村**组,系申某某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系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0。
住所地:山阳县XX街道XX小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申仁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系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德存、申福来与被告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丈夫申某某死亡赔偿金666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0元、丧葬费33716.5元,共计763666.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3456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丈夫申某某于2019年2月4日驾驶摩托车由山阳县十里街办磨沟里村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山阳县XX街XX村XX组康某甲门前路段拐弯处,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7米多高的石坎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路段修的便道拐弯太急,特别是被告修的便道拐弯处还有一个土楞,跨越土楞时车辆必须加油才能通过,土楞旁边就是7米多高的石坎。申某某骑摩托车不加油不能跨越土楞,加油时稍不留神摩托车就翻到7米多高石坎下的沟里,导致申某某摔到沟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没有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也没有诸如“弯急慢行”、“前方有深坑”等任何安全标志,也未在7米多高的石坎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施工安全防范要求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某于2019年2月4日在本案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2、中标通知、安全合同、施工合同书。证实被告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施工中标单位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公司应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标准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牌。
3、交警队现场勘察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四周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牌,石坎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4、事故现场近照照片。证明事发路段没有封闭禁止通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石坎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路拐弯太急,拐弯处路面不平整还有一个土楞。
5、康某甲、康某乙、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在事发路段右转弯情况和申某某骑摩托车摔倒的情况。
6、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张吉放的书面证言。证明申某某在咸阳市打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2018)322号党升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6张、康某丙、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在同一地点时隔不到二个月发生两起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和十几起摩托车摔倒的小事故。
8、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例情况。
9、村委会证明、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申某某的关系。
被告赢泽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该依照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4260元。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原告自认申某某在开车时稍不留神翻到沟里导致死亡,说明申某某没有尽到驾车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有明确的警示标志,该路段视域开阔,路面干燥,路面最窄处6.3米,最宽处7米,石坎宽1.2米,不具有安全隐患。申某某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第三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赢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阳县交警队接、出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的情况。
3、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康某甲、刘某某、康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申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情况。
4、(2019)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前后轮均不能有效制动。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路面状况;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按规范操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6、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理审批表。证明
该大队要对申某某非法驾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申某某死亡免于行政处罚。
庭审后,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在山阳县交警大队进行了复核,调取了办案民警蔡某某、南某某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现场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可。经审查,***是本案原告,其作为证人主体不适格;张吉放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纳。4、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其他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接、出警登记表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摩托车给其它车辆让路的事实,故对这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定。2、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勘察笔录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是事故后拍的,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经审查,对勘查笔录予以认定;因照片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不一致,不予认定。3、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申某某在驾驶时速度快。经审查,三位证人对申某某车速的描述不一致,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申某某骑车速度过快,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是在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所做出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情况。经审查,该鉴定系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制动技术状况不良的事实,故予以采纳。5、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面具有安全隐患,申某某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原告虽有异议,却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山阳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蔡某某、南某某笔录,经原、被告代理人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山阳县XX街XX村村民申某某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从磨沟里村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中午11时许,行至山阳县XX街XX村XX路XX路XX道XX段XX道处(康某甲门前),车辆驶出路面,翻入路外7.3米高的砍下沟槽,申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修建中,路基已经修好,沥青没有铺,路面为沙石路面,路表干燥,路面全宽7米,有效路面宽为6.3米,XX道XX路基为石坎,石坎高7.3米,南侧路外为河道。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陕中正车鉴所[2019]车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牌照木兰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前、后轮均不能有效制动,其制动技术状况不良。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9]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同日作出山公(交)审字[2019]029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对申某某处罚壹仟叁佰玖拾元,因其死亡免于处罚。
同时查明,事故路段位于山阳县XX街XX村XX路XX路XX道XX段XX道处(康某甲门前),该路段系山阳县XX公路XX沟XX沟XX段改建工程,由山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山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实施,山阳县城区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被告赢泽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山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山阳县XX公路XX沟XX沟XX段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6月3日,山阳县城区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处(甲方)与赢泽公司(乙方)签订了《山阳县XX公路XX沟XX沟XX段改建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对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日又签订了《山阳县XX公路XX沟XX沟XX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规模、建设内容、合同依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当天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路段系绕行路段,事发当日施工单位未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申某某的父母申福来(生于1937年8月5日)、郑德存(生于1942年4月22日)生育有申某某、申忠杰、申忠健、申忠奎四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按照施工安全防范要求施工,在施工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其亲属申某某在该路面骑摩托车坠坎下死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的焦点是申某某死亡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是否根据法律规定尽到了注意义务。经审查,事故发生当时,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不戴头盔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经过弯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事发路段路面干燥,较平整,路面6米多宽,加之申某某作为当地村民对该路段较熟悉,事发时正值中午时段视线良好,故造成申某某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注意义务不够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施工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被告未在该绕行弯道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申某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3319元×20年=666380元。经审查,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的一方当事人,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1213元×20年=224260元。
2、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查,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申某某与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0元。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申某某的父母申福来、郑德存分别已年满81周岁、76周岁,申某某有兄弟四人,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71元×5年×2人÷4人=25177.5元。
4、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371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62412元÷2=31206元。
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4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7.5元、丧葬费31206元,合计29064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德存、申福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90643.5元,由被告赢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五原告15%即43596.53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郑德存、申福来负担1700元,由被告赢泽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孔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祖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菁
书 记 员  刘 梦
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
账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2608070929200109234。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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