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孝林、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民初2037号
原告:王荣军,(又名王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夏孝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60(以下简称赢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仁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夏孝林、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被告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材料款687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夏孝林以被告赢泽公司的名义在XX镇XX村XX村水泥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石料,经原告与被告夏孝林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夏孝林的工地供应石料,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夏孝林给原告结清全部石料款。根据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工地及时供应了所需的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按时支付石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户家塬镇组织协调被告夏孝林于2019年7月1日在户家塬镇财政所、镇上干部何雨晨、孟磊的见证下,跟原告做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当时签的欠条书写的名字是王军和身份证户口本上的王荣军是同一个人,身份证号都为XXXXXXXXXXXXXXXXXX),载明欠原告石料款、运费等共68700元,承诺2019年年底付清,但截至现在,被告仍未主动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赢泽公司辩称,原告王荣军诉被告赢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赢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王荣军卖给夏孝林的石料与赢泽公司无关,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夏孝林给王荣军出具的结算单,赢泽公司并没有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无从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赢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XX户XX镇XX村XX村水泥路工程是夏孝林个人与山阳县户家塬镇政府联系的,山阳县户家塬镇政府是工程的发包方,夏孝林是工程的承包方,此工程赢泽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对此工程不清楚,夏孝林用赢泽公司资质目的就是想通过赢泽公司账户走账,赢泽公司没有收取夏孝林任何费用,现在赢泽公司的账户没有收到山阳县户家塬镇政府任何资金。现在山阳县户家塬镇政府只认可夏孝林,不认可赢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王荣军诉赢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荣军要求赢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夏孝林在XX镇XX村XX村水泥路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夏孝林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石料,原告与被告夏孝林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赢泽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工程结束后在户家塬镇政府相关干部的见证协调下,被告夏孝林向包括原告王荣军在内的相关债权人做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XX村XX组拉毛砂工程款陆万捌千柒百元整(68700.00元),夏孝林,2019.7.1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上的“王军”与原告王荣军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荣军向被告夏孝林供应石料,被告夏孝林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夏孝林及赢泽公司与户家塬镇政府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被告夏孝林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夏孝林签订书面供料协议,被告赢泽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算账时全程在镇政府见证下被告夏孝林向各债权人做了结算并打了欠条。故本案债权债务实际发生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夏孝林,应当由被告夏孝林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被告赢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之前未约定欠款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主张6%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无据,但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关于起算时间,因该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夏孝林主张过债权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视为债务到期日,即从2021年10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孝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军石料款6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夏孝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旭
书 记 员 吴 涛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账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XXXXXXXXXXX********。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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