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5225号
 
原告: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英,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计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修明,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97786.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9778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与XX路十字西南的XX区XX室工程,负责XX区XX线路敷设、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供电。合同暂定价为7600000元,并对进度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做出明确约定。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建设方已经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80%,按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进度款,即608万元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审批,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截止今日尚欠1697786.34元进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进度款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金额及第三项诉讼请求需回去与公司协商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与XX路十字西南的XX区XX室工程,负责XX区XX线路敷设、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供电。合同暂定价为7600000元,最终以甲方和建设方(西安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高低压配电柜结算价格下浮13%结算。双方关于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的约定为待结算审核生效,乙方竣工资料归档手续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审定价下浮13%后的95%给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供电期满两年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西安供电公司长安供电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双方于当日盖章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12月19日,XX公司向西安供电公司XX分公司提交供电申请,同日,XX公司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2213.66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申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送(停)电工作任务单》、《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下欠进度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778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进度款169778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97786.34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97786.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陕西至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8元,减半收取10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燕    璇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胡    瑾 
书  记  员     刘 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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