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0975号
原告:陕西郅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光小区售楼部一层东半部及二层全部。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郅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沣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33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陕西郅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郅沣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设备类型为钻机,保险金额为2455000元,包含:1、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145.5万元;2、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8365元后,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为11730123901314393721,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6月4日,原告陕西郅沣公司投保的标的的车受损,修理费143378.73元(15000+3000+1950.45+3000+1526.5+5168.38+59020+46872.36+6434.64+1406.4=143378.73)元,2022年6月4日,原告陕西郅沣公司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索赔,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承保车未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施工作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陕西郅沣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陕西郅沣公司投保的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理赔,但其拒不赔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为涉案事故车辆(车架号:ZLT110246M3165577)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6月23日00时起至2022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455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施工作业区域为陕西省,但是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单约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其违约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约定:施工作业区域为陕西省。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23日00时起至2022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项目:ZR160C-3K钻机。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2455000元。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费合计8365元。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提供的公司账号支付了保费。
另查明,2022年6月4日,原告在使用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时,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地位于兰州市。原告为此向兰州***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向甘肃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用59020元、向陕西渭北兄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运输费6000元、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支出63358.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保险标的未在陕西省区域内施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再查明,原告购买上述保险前后均是与被告公司员工***进行沟通。根据原告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购买保险之前,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询问***“如果我方机械在外地,这个保险要不要备注地址信息,如果机械转移场地,要不要给保险公司更换地址”。***回复“不用的”。购买保险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再次询问***“两个机子地址要不要变更”,***回复“不用变更地址,我让人确认了”。202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要变更钻机地址,***仍回复“不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拒赔,原告方于2022年6月6日询问***“当时不是说这个保险不用变更项目地址吗,有几次钻机变更地址我都问你用不用备注,你说不用。当时也没说仅限陕西地区,买保险时钻机就在外地呢,如果仅限陕西区域,买保险肯定要写清项目地址呢”,***回复“公司回复的不用,分公司协助总公司处理着呢”。根据原告提交的与***2022年6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认可项目施工作业地是否在陕西省并不影响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如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则由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保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设备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赔付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显示其为维修保险标的物支出的费用包含四部分,即:施救费、运输费、维修费、购买配件费,共计143378.73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为维修设备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43378.73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设备受损时的作业区域并未在陕西省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出,也未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公司员工***在向原告介绍案涉保险时,原告已明确告知***标的物不在陕西省区域,是否需要变更或备注,***均回复“不用”。事故发生后,***仍在电话中表示“项目施工作业地是否在陕西省并不影响理赔。”***作为被告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明知保险标的不在陕西省区域作业,却告知原告“不用变更保险标的物所在区域”、“不影响”,因该承诺足以影响原告是否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故亦应视为合同条款。***销售保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郅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3378.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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