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3836号
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99。
法定代表人:孙智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陕西合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钢,陕西合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8U。
法定代表人:尹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路钢,被告城北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暂定为2021年5月20日)的30%工程款逾期利息4055.55元,2015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70%的工程款逾期利息7784.02元(以上工程款利息共计11543.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院内的绿化养护修剪工程,工程内容为:院内绿化带内浇水、拔草、树木修剪及绿化带内卫生清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城北供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智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城北供热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院内绿化养护修建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院内绿化带内浇水、拔草、树木修剪及绿化带内卫生清理;工程日期: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合同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并申请了证人孙智贤、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1.05万元(3.5万元×30%)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5万元(3.5万元×70%)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已提交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二、              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              驳回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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