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中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洪家桥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81号
原告洪家桥,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双连,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家桥诉被告陕西中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洪家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683号裁决,原告洪家桥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双连、董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家桥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工程技术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为被告以上违法行为,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工资368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家桥述称其于2016年5月1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冀某某雇佣在太原市XX路XX号的职工活动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技术工作,在职期间一直未领取过工资。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审计交换意见、其工作的电子文件数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交换意见盖章为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电子文件数据的大部分为电子文档,无任何印鉴盖章,极少数照片仅有项目部章,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西安XX端木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企业信息显示股东为冀某某和洪家桥,被告还提供了其公司与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人为洪家桥,被告认为原告系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兑泰公司的老板是冀某某,原告是因为和冀某某不和,为了向冀某某施压才起诉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是冀某某与被告为领取款项签订的假合同,原告自2015年开始给被告工作,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至4月,与事实存在差异。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审计交换意见的函、原告工作电子文件数据、西安XX端木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企信宝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雁劳人仲案字[2020]6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均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也不能体现被告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给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家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嘉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