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5911

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湖区

法定代表人:蒲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马春冲,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同盟

法定代表人:郭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费706100元及逾期利息220648.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XX路XX城南区土方工程项目的土方外运及各项运土管理工作,合同单价为61元,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支付余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剩余7061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涉诉项目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住所地亦为雁塔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为西安市,而西安市只有一家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故西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67(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闵永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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