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0667号
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骥,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309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其将将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且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977202.35元,经过第三方审计,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4120675.05元。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被告均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多份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建设合同,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7029429.015元,剩余未作结算的工程涉及金额590339.45元,原告尚欠其公司1861872.21元未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开标后,被告中标,被确定为该工程承包商。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三桥新街;工程范围:接到招标人通知的清水住宅或商业的维修工程,包括土建、安装、门窗、栏杆、入户门等所有清水房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接到招标人通知的精装房维修工程,包括精装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所有内容以及装修前的土建、安装、门窗、栏杆、入户门等所有精装房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接到招标人通知的公共空间维修工程,包括安装、土建、安装、设施设备、门窗、栏杆等所有公共空间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合同工期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暂定总价为80万元,采用按月支付的付款方式,每月支付金额按照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已完维修工程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整体防水质保期3为年,其余整改内容为两年。另外,合同中还对进场周期、整改时限、验收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月进行阶段性结算,原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款。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年-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两年,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的合同一致。由于实际产生的应急工程量较大,针对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8月25签订“关于2016年-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8年度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按月进行阶段性结算,原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款。至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双方对2015年1月及2016年5月的两份合同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金额共计5977605.17元,原告累计付款5678724.09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8年7月签订的合同的结算书,金额为314810.6元,被告审核金额为259555.47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后未盖章。之后,原告公司发现前期维保费用虚高,遂于2018年12月9日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润二十四城一期、二期、三期及万象城一期维修整改项目进行审计,其中华润二十四城一期金额为4030078.57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派人对华润二十四城所有已交付维保修项目进行复核,被告未配合原告复核。2020年9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超付费用。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阶段性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标方式分别在2015年1月、2016年5月及2018年7月与原告签订三份《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亦按照约定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原告依据结算金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施工结束后,并未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阶段性结算,并依据该结算金额付款,原告提供的阶段性结算载明双方2015年1月及2016年5月的工程款总金额5977605.17元,原告累计付款金额5678724.09元,原告付款金额并未超出双方阶段性结算金额。现原告依据其自行审计的结果主张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种郁花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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