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骥,男,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其与众筑公司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建设合同》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工程建设合同。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过程中,其引入第三方审计,众筑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对审计工作予以配合,视为对审计工作的认可。而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众筑公司仅是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但并未针对异议提交相应材料予以支持,应视为对审计结果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函件的内容、审计报告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未予审核,直接认定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众筑公司辩称,其与华润公司于2015年1月、2016年5月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建设合同》后,又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977605.17元。截止2020年11月1日,华润公司在合同项下已付款5678724.09元,未支付结算工程款298880.27元,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华润公司上诉称应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没有相应的依据以及合同约定。而华润公司上诉认为其对审计工作的配合应视为对审计金额的认可,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来往函件的内容,根据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其并不认可华润公司的审计金额,故华润公司该项上诉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筑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530920.3元;2、众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开标后,众筑公司中标,被确定为该工程承包商。2015年1月,华润公司与众筑公司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街;工程范围:接到招标人通知的清水住宅或商业的维修工程,包括土建、安装、门窗、栏杆、入户门等所有清水房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接到招标人通知的精装房维修工程,包括精装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所有内容以及装修前的土建、安装、门窗、栏杆、入户门等所有精装房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接到招标人通知的公共空间维修工程,包括安装、土建、安装、设施设备、门窗、栏杆等所有公共空间可能出现的需维修问题。合同工期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暂定总价为80万元,采用按月支付的付款方式,每月支付金额按照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已完维修工程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整体防水质保期3为年,其余整改内容为两年。另外,合同中还对进场周期、整改时限、验收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月进行阶段性结算,华润公司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款。2016年5月,华润公司与众筑公司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年-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两年,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的合同一致。由于实际产生的应急工程量较大,针对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8月25日签订“关于2016年-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华润公司与众筑公司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8年度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按月进行阶段性结算,华润公司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付款。至众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双方对2015年1月及2016年5月的两份合同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金额共计5977605.17元,华润公司累计付款5678724.09元。2019年9月25日,众筑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出2018年7月签订的合同的结算书,金额为314810.6元,众筑公司审核金额为259555.47元,众筑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后未盖章。之后,华润公司发现前期维保费用虚高,遂于2018年12月9日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润二十四城一期、二期、三期及万象城一期维修整改项目进行审计,其中华润二十四城一期金额为4030078.57元。2019年1月28日,华润公司向众筑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众筑公司派人对华润二十四城所有已交付维保修项目进行复核,众筑公司未配合华润公司复核。2020年9月11日,华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众筑公司退还超付费用。众筑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华润公司的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众筑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分别在2015年1月、2016年5月及2018年7月与华润公司签订三份《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众筑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亦按照约定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华润公司依据结算金额支付众筑公司工程款。华润公司在众筑公司施工结束后,并未要求与众筑公司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阶段性结算,并依据该结算金额付款,华润公司提供的阶段性结算载明双方2015年1月及2016年5月的工程款总金额5977605.17元,华润公司累计付款金额5678724.09元,华润公司付款金额并未超出双方阶段性结算金额。现华润公司依据其自行审计的结果主张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润公司提交2020年7月17日众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众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审检的金额内扣除780895.28元。众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众筑公司提交2020年9月2日众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撤销了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扣款意见。华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润公司要求众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能否成立。华润公司上诉认为其向众筑公司支付的5977202.35元工程款经第三方审计后,最终审计金额为4120675.05元,遂要求众筑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华润公司与众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5年1月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第三方应急维保合同》、2016年5月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2016年-2018年度第三方应急维保工程建设合同》、2016年12月及2017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8年7月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项目2018年度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对于付款和结算均约定为按月进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华润公司亦按照结算金额向众筑公司进行了付款。在众筑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2015年1月及2016年5月的两份合同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结算金额为5977605.17元,而华润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5678724.09元,并不存在华润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针对华润公司上诉提出应以第三方审计金额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依据的问题,因众筑公司与华润公司就审计金额并未达成合意,在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华润公司已经按结算金额付款的情况下,现华润公司仅凭第三方的审计结果否认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足,华润公司上诉认为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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