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男,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44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辽***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九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2)辽019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200000元;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票据具有文义性,即持票人仅凭票面记载的背书连续、签章完整等权利证明事项行使票据权利。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给被上诉人,并在票据系统进行了登记,但是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被上诉人,案涉汇票显示最后持有人仍然是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的质权并非依据《票据法》而设立的,即被上诉人不能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对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权。2、被上诉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是经过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的。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国内保理合同》证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进行融资,为保证融资顺利返还,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其商业保理的相关资质及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国内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如果被上诉人不具备进行商业保理的业务资质,那么其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就是无效的,作为从债权的《质押合同》也就无效。 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保理资质问题,被上诉人与沈阳九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的1月27日,在当时签订的时候,辽***公司的名称是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它的经营范围是商业保理业务以及供应链管理,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012258047239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以及1,2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利息19446.6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记至2022年6月1日),共计1219446.67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沈阳九成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27日,卖方(被告沈阳九成公司)与保理公司(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应收账款转让1.1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的债权如下:卖方对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第二条保理融资额度2.1保理融资额度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第四条保理费就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提供的商业保理服务,在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期间,卖方应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共计167500元,在本项目保理融资款到达卖方账户时,由卖方一次性划转到保理公司账户;第五条回购5.1卖方应按照保理公司要求,于保理公司指定的回购日期回购保理公司已受让的应收账款;5.2卖方应回购应收账款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5.3回购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卖方应向保理公司支付的回购款金额为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沈阳九成公司与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切实履行,沈阳九成公司愿意为依主合同与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该票据质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沈阳九成公司没有按《保理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质权,对本次沈阳九成公司用于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质押合同附件一:质押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票号:230222102237520201225804723982,出票日期: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5日,承兑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九成公司共转款120万元,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九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7500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5日,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0122580472398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九成公司,2021年1月27日,沈阳九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及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另查明,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更名为原告辽***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本案中,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汇票通过连续背书质押给原告辽***公司,原告辽***公司作为汇票质押权利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原告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辽***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未得到承兑和付款时,二被告作为背书人,应连带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本金120万元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经向二被告发出追索通知,未超过6个月,从2022年1月13日起发生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2年7月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辽***公司基于票据质押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依法行使追索权,应予支持。本案为票据纠纷,审查焦点为票据的合法性及河北建设集团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对于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辽***公司提供了保理合同、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关于河北建设集团提出辽***公司与沈阳九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汪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