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沈阳九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6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国保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不是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给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时,鼓动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员工罢工闹事,造成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大额财产损失。基于上述侵权行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正与相关单位计算损害后果,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将对此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存在串供、制作虚假证据的行为,***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大量无法确认的证据,因此仲裁程序错误。综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无须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原审法院辩称:关于***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想拖延时间,无理诉讼,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述***是雇佣人员,劳动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述***严重违反纪律是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歪曲事实真相,事实上2015年10月9日***向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款并要求单位给个说法,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国保锋说没有钱,下午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违法开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罢工闹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10日到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8月、9月及10月15天的工资。***于2015年10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57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支付失业金2730元,该委作出沈*****[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支付拖欠2015年8月、9月及10月15天期间的工资12500元,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标准月平均工资4677元计算,则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47元(4677元/月×11个月)。关于工资,因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8月、9月及10月15天的工资,故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合计11692.5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经的条件,故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9354元(4677元/月×2个月)。至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并非其单位职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447元;二、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15天的工资人民币11692.5元;三、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51447元、经济补偿金9354元及工资1169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原审判决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造成上诉人拖欠工资的原因是市场经济不景气,资金回笼较慢,因此上诉人不是无故恶意拖欠工资。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上诉人已通知其结算工资,被上诉人拒领。三、被上诉人多次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无理由擅自离开驾驶车辆,并拿走车钥匙和车载手台,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不承认有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该证据显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660元,2014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020元,2014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910元,2014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6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450元,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540元、1127元,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790.6元,2015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230.65元,该份转账记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吻合,分别系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12月及2015年3月、4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仲裁裁决书、供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发放2014年6月工资,被上诉人就其入职时间未提供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已入职上诉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16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8月、9月及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711.84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5.5元(4677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16元”;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0711.84元”;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