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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春奎诉王丽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关于原告李春奎诉被告王丽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682号
原告李春奎,男,1987年5月16日生。
被告王丽,女,1989年5月19日生。
原告李春奎诉被告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秋在河北省保定市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嫌弃我性格内向,经常对我找茬。2013年8月份,被告王丽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打工时与河北省蠡县的张松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2013年农历12月28日我及我父亲李新中、我哥李东奎及被告父亲王海玉到蠡县张松贺家找被告,我们要求被告王丽返回新蔡县,被告拒绝返回。我们离开张松贺家不久,被告与张松贺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丽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河北保定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生一女李依萍,2012年10月8日生一子李依航。现李依萍随被告生活,李依航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被告在外地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李依萍,被告抚养婚生子李依航,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冰箱各1台,被子6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王XX、原告父亲李XX、原告哥哥李X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依航长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依萍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依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依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春奎与被告王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依航由原告李春奎抚养,婚生女李依萍由被告王丽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被告王丽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被子6条,归被告王丽所有。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俊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征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