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王海宁(系***女儿),女,1981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禹,无锡市新吴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红,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女。
第三人: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116632,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光路**/di,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光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联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第三人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禹、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陈阳、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第三人锡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日×186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护理费49160元(43320元+80元/日×73日)、误工费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残疾赔偿金345186.80元(52460元/年×14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2083元,合计918339.43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赔偿,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4日10时0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时,遇***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在现场报警,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当天下午因***受伤情况恶化由其工作单位在医院报警。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及三轮电动车的动态情况,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平安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事发时其驾车在吴都路××东向西行驶,在吴都路与长江北路路口等待了一个红灯,红灯变绿灯后其起步行驶,行驶不到20米时,***就开车撞到其车辆左前门摔倒,但是没有看到明显外伤。其问***怎么开车的,***称其头晕、不知道,其遂打电话报警。***称其没事,不用去医院,也可能是怕要承担其车辆损失,故自行开车离开现场,因此其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事发时***系正常行驶,***驾驶电动车碰撞了***驾驶的车辆,***当场报警后,***称其没事,不用去医院,并自行开车离开,故本次事故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2.平安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4.平安公司为***垫付了799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为***垫付了49801.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锡旺公司述称:其为***垫付了3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
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残疾,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5560元。
3.平安公司为***垫付了79951元,紫金公司为***垫付了49801.82元,锡旺公司为***垫付了325000元,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紫金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锡旺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称事发时系正常行驶,在通过路口时被***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左前门处,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故无法对事发经过作出陈述。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及车辆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双方在第一次报警后均离开了现场,故交警部门未能在事故现场图中标明事故车辆的相对位置,***在询问笔录中称“我驾车在吴都路××东向西行驶至,遇一辆环卫电动三轮车从我左侧行驶过来,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报了警,交警队回电话过来问对方要不要紧,要不要上医院,对方说没事然后收拾一下他的车子要走,我说车子被你撞坏了要赔的,他说对不起,我看看对方是老年人人也没事,我自己有保险就没有阻拦他,后来交警队又打电话过来我说协商解决了,我跟我保险公司报了案,第二天我去交警队拿报警记录结果对方的单位同事到交警队报案说老人昏迷送医院了”,并称其事发时其系绿灯通过路口,车速二十码左右,事发前没有发现对方。因事发后***一直神志不清,故未能就事发经过作出陈述。
2.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外购药发票各1组,主张医疗费442709.63元。***、平安公司认可医疗费413719.63元,对于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及注射用胸腺法新等共计28990元不予认可。因***对于其购买的外购药品提供了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其医疗费为442709.63元。关于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300元(50元/日×186日)。
4.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400元(30元/日×180日)。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应为391日,其中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均在住院治疗,结合***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基本合理,但经本院核算,其提供护理费票据金额为40320元,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6160元(40320元+80元/日×73日)。
6.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主张其误工费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平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如***补充提供误工费证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后,经***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名下江苏银行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经核算,***事发前平均收入为3108.10元,事发后未有工资收入。现***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13个月,属合理主张,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9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345186.80元(52460元/年×14年×47%)。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23500元。
9.交通费:结合***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
10.医疗器械:***提供了无锡梓旺康复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1组,主张该项费用为2083元。***、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的伤情,其购买的尿裤、灌食器、胃管、一次性手套、泡沫敷料、尿垫均属其治疗及日常所需,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11.关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诉讼中,平安公司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称该答复不属于法律法规,该车辆系公司为其配发,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车辆能否认定为机动车属于行政管理认定范畴,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并未将该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平安公司仅以工信部的答复来认定***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依据不足,该电动三轮车应按照非机动车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也未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平安公司虽均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经核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616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3451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2083元,合计914339.43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79951元,平安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834388.43元。紫金公司、锡旺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分别从平安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紫金公司、锡旺公司支付,故平安公司应向***支付459586.61元,向紫金公司支付49801.82元,向锡旺公司支付3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34388.43元,其中向***支付459586.61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9801.82元,向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2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8051元(已由***预交),由***负担736元,由平安公司负担7315元(***同意此款由平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凯
书 记 员 金 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