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王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王海宁,女,1981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禹,无锡市新吴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光路**/di,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光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事发后***在现场积极报警,但***自述头昏,不知道怎么撞到车,为了怕承担责任,就自己开车走了,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所开的车辆是未上牌的三轮电动车,根据工信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在本起事故中,在***积极报警的情况下,***仍故意离开现场,不配合查明事故原因,从他行为及当时撞车的情况,***的事故责任更大。一审法院不考虑事故后发生经过事实,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也相违背。3.***已经到退休年龄,即便法院调取了银行流水记录,也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锡旺公司的做账凭证。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推定机动车一方全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事发时其驾车在吴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吴都路与长江北路路口等待了一个红灯,红灯变绿灯后其起步行驶,行驶不到20米时,***就开车撞到其车辆左前门摔倒,***无明显外伤。其问***怎么开车的,***称其头晕、不知道,其遂打电话报警。***称其没事,不用去医院,也可能是怕要承担其车辆损失,故自行开车离开现场,因此其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二审未到庭作辩述。
原审第三人锡旺公司二审辩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无法认定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正确。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将***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所谓答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性质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日×186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护理费49160元(43320元+80元/日×73日)、误工费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残疾赔偿金345186.80元(52460元/年×14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2083元,合计918339.43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赔偿,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8N6**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
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残疾,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5560元。
3.平安公司为***垫付了79951元,紫金公司为***垫付了49801.82元,锡旺公司为***垫付了325000元,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紫金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锡旺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称事发时系正常行驶,在通过路口时被***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左前门处,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故无法对事发经过作出陈述。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及车辆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双方在第一次报警后均离开了现场,故交警部门未能在事故现场图中标明事故车辆的相对位置,***在询问笔录中称“我驾车在吴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口,遇一辆环卫电动三轮车从我左侧行驶过来,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报了警,交警队回电话过来问对方要不要紧,要不要上医院,对方说没事然后收拾一下他的车子要走,我说车子被你撞坏了要赔的,他说对不起,我看看对方是老年人人也没事,我自己有保险就没有阻拦他,后来交警队又打电话过来我说协商解决了,我跟我保险公司报了案,第二天我去交警队拿报警记录结果对方的单位同事到交警队报案说老人昏迷送医院了”,并称其事发时其系绿灯通过路口,车速二十码左右,事发前没有发现对方。因事发后***一直神志不清,故未能就事发经过作出陈述。
2.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外购药发票各1组,主张医疗费442709.63元。***、平安公司认可医疗费413719.63元,对于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及注射用胸腺法新等共计28990元不予认可。因***对于其购买的外购药品提供了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认定其医疗费为442709.63元。关于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确定为9300元(50元/日×186日)。
4.营养费:法院依法确定为5400元(30元/日×180日)。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应为391日,其中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均在住院治疗,结合***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基本合理,但经法院核算,其提供护理费票据金额为40320元,故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6160元(40320元+80元/日×73日)。
6.误工费:***向法院提供了无锡市锡旺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主张其误工费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平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如***补充提供误工费证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后,经***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名下江苏银行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经核算,***事发前平均收入为3108.10元,事发后未有工资收入。现***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13个月,属合理主张,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90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确认为345186.80元(52460元/年×14年×47%)。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23500元。
9.交通费:结合***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法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
10.医疗器械:***提供了无锡梓旺康复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1组,主张该项费用为2083元。***、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的伤情,其购买的尿裤、灌食器、胃管、一次性手套、泡沫敷料、尿垫均属其治疗及日常所需,法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11.关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诉讼中,平安公司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称该答复不属于法律法规,该车辆系公司为其配发,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车辆能否认定为机动车属于行政管理认定范畴,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并未将该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平安公司仅以工信部的答复来认定***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依据不足,该电动三轮车应按照非机动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也未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平安公司虽均认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经核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616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3451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2083元,合计914339.43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79951元,平安公司尚需赔偿***各项损失834388.43元。紫金公司、锡旺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分别从平安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紫金公司、锡旺公司支付,故平安公司应向***支付459586.61元,向紫金公司支付49801.82元,向锡旺公司支付32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34388.43元,其中向***支付459586.61元,向紫金公司支付49801.82元,向锡旺公司支付3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8051元(已由***预交),由***负担736元,由平安公司负担7315元(***同意此款由平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首先交警部门仅就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进行了载明,并未对事故原因以及***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凭***报警、***未就医自行离开等事实就判定事故责任在***一方,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其次关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性质,由于是否属于机动车须由主管单位或专业人员综合多项指标进行综合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将该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平安公司仅凭相关答复意见就认为本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无事实依据。在此情形下,***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误工费。虽***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届满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的人不应取得劳动所得收入。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有劳动收入来源,平安公司仅凭退休年龄否认***的误工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