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男,该公司资料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陕西意得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娜,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处理案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代付工资行为是依照上诉人与总发包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保证支付协议》的要求,结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实际上是行使代付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且由上诉人直接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到原告***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挡土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9月2日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后被告***向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志劳人仲字[2022]第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人民法院,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动,从事挡土墙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驳回原告***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挡土墙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向上诉人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从反正两方面得出结果,但仍在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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