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2083号
原告: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14270XXXX0********。
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天谷七路996号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B座12403-A室。
法定徐锦,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祖,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尉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22XXXX4********。
原告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电力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祖、第三人西北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并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罚息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截止立案之日暂定9737元,以上合计191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大唐澄城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郊城堡场区支架电池板安装调试工程XX组件安装工程”项目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揽立柱焊接和扁铁焊接工作,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与第三人(总包方)已完成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81630元,被告仅支付399630元,尚有18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00元,利息9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博奥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需要明确,工程量是怎么算出来的,作为被告公司工程款已经付完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西北院辩称,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就案涉纠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分包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均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第三人西北院与被告签订“大唐澄城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郊城堡场区支架电池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西北院为大唐澄城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同年4月14日,被告博奥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亚凯建设公司签订“大唐澄城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郊城堡场区支架电池板安装调试工程立柱焊接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约定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场区XX组件安装,承包工程金额为34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21年6月2日被告博奥电力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附言为劳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9963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郊城堡场区支架电池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唐澄城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郊城堡场区支架电池板安装调试工程立柱焊接标段施工劳务合同”,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实际的工程量为立柱焊接11112根,扁铁焊接21369米;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告亚凯建设公司释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双方亦未有结算单,原告仅提供现场立柱、扁铁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奥电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元,由原告陕西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冬艳
书 记 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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