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0275号
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3幢2单元21518室。
法定代表人:杨映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78号吉祥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田自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鲜上鲜望庭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鲜上鲜望庭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1913.6元及质保金2820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913.6元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194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8203.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数字需要核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过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鲜上鲜望庭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鲜上鲜望庭店,合同总价为910000元,对质量保修约定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付款为拆除工程完成后5个工作日支付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提供华正大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程评审认证单》,审定工程款为940117.15元,原告及被告均在该认证单上盖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一张照片进行证明,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实际拍摄内容和时间。被告主张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过通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就竣工验收的时间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时间,被告也并未明确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鲜上鲜望庭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评审认证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评审认证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940117.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1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0117.15元(含质保金)。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的结算,至今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将质保金一同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进行过质量问题的通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1913.6元及利息(以4019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203.5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被告承担7500元,由原告承担69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