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5172号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翰墨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翰墨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3、判令翰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翰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向翰墨公司购2台机械格栅。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36000元,翰墨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机械格栅。
被告翰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飞科公司与被告翰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飞科公司向翰墨公司购买机械格栅2台,金额为36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供货日期为10天。合同签订后,飞科公司于2015年7月6日、7月17日分别向翰墨公司支付货款10800元、25200元,合计36000元。翰墨公司却一直未能交货。飞科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与被告翰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翰墨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超过一定期限,致使飞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飞科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翰墨公司从飞科公司取得的货款应予返还。飞科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翰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飞科公司与翰墨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翰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飞科公司货款36000元。
如果翰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翰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飞科公司垫付,翰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飞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