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2139号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科创大厦60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飞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飞科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