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918号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科创大厦60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翰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足诉讼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