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兵,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环保"),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航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元,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飞科环保、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飞科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航飞及张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847.4元及利息63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34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飞科环保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武功县医院(老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武功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该项目建设方为武功县人民医院,施工单位为飞科环保。施工过程中,被告形成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和材料调差的认质认价单。2019年1月20日,原告方工程结束并获得验收报告,被告方仅按照2018年8月10日书面合同的内容进行结算,对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调差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科环保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自己公司多余支付的工程款13.25万元及同期利息。理由如下:被告飞科环保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武功县医院(老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对承包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工程总造价及质量要求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总价值为5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清单)内的施工内容采用包死价;图纸清单外的施工内容采取原告协调院方和监理签证的办法走决算;签证部分决算价飞科环保扣除10%的管理费,其余归原告。】,同时合同第三条3、4款对付款方式有明确规定。截至目前本工程审计工作仍未结束,原告所谓的签证费用并未收到。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额外变更的签证费用,属于原合同固定总价外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需武功县人民医院审计结算完毕且自己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而没有合同约束自己公司应承担额外工程款项的责任。自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原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75%,但自己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工程款给原告。自己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向院方提交材料,需等待审计工程完成后按照审计数额及合同约定结算。
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武功县医院综合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竣工验收综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3.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327847.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飞科环保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中认知认价单及签证单不认可,医院方未结算完毕,材料的认价单及签证单是土建分包负责人原告***签字,且私刻资料专用章,让自己公司认可价款不合适,自己公司积极配合上报,该行为并不是认可价钱,上报后具体金额审计结果没出来都是未知数。原告诉请32万多元没有依据,合同中第三页第三行有明确说明。自己公司认为结算金额与诉状数额不一致,后续签字内容并非自己公司出具。至于上报的数额,需等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双方质证意见及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金额系自己计算的报价,并非审计部门最终核定结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飞科环保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飞科环保签订《武功县医院(老院区)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该项目建设方为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施工单位为被告飞科环保,土建工程部分分包方为原告***,原告***及被告飞科环保对合同工期、价款及承包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二、三条中约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决算完毕全款结算完毕并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结束为准"及"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竣工,付至总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使用状态并审计结算完毕,并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与施工方结算完毕,工程款支付至95%,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方工程结束后,被告飞科环保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3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更及材料调差产生了合同总价53万元外的费用,该部分增加的费用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飞科环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使用状态并审计结算完毕,并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与施工方结算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飞科环保已给付原告***全部合同约定总价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费用,应以被告飞科环保收到业主即武功县人民医院工程结算款之时再进行超额部分的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自行计算所出,未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亦未经业主武功县人民医院认可;因该项目建设方武功县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且受国家审计部门监督,且双方协议约定,超额部分工程款应以审计结论为准,目前该笔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付款条件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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