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功县人民医院、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725号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元,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航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功县。(缺席)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847.4元及利息255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20年7月1日计算至诉讼之日),2.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武功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1100607.66元;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通过;于2019年8月21日将污水站及相关资料、结算书提交至武功县人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形成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和材料调差的认质认价单,同时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结算报告在500万元以内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视同认可,现提交结算书两年多,武功县人民医院一直推拖说正在审计之中。被告拖延及拒不支付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必须遵守,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847.4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书、移交单各一份,证明32万多元的计算已经提交至县医院,县医院已经收到结算书。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结算时间约定。3.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通过。4.工程签证单4张、材料认质认价单一份,证明武功县医院额外工程量部分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项目移交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单位印章,且编制时间显示2019年9月4日,在移交单2019年8月21日之后,故对结算书不予认定。XX组XX组证据,有被告单位印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有被告单位印章和监理单位印章,但现场签证单仅能反映工程内容和部分工程量,不能反映该部分工程款;材料认质认价单仅能反映材料的市场价高于招标价,但不能反映最终高出招标价的材料款具体金额,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所诉增加的工程量和材料的价款金额,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未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老院区)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约定:价款1100607.66元,工期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合同通用条款:第27合同价款调整,第27.1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变化(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计算(6)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7)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因素。第27.2条款,承包人应当在27.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如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时,按第41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内容:第26合同价款,第2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括下列风险范围,在此风险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①本协议书规定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②合同执行期间的政策性调价和投标文件自主报价内容的市场价格变化,③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社会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发生的自然灾害、雨季施工的防御措施费、停水、停电及停窝工在连续48小时以内的费用及国家政策调整、金融汇率变化、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承包人在投标前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等,④招标工程清单包含的由于承包人漏报、未报的项目,招标人视同投标人优惠,不予调整,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综合单价和合价中。风险范围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的项目、经发包人确认的变更、签证,属于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计算费用时按照投标预算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进行计算,监理工程师审查,发包人批准确认。第27合同价款调整,执行通用条款27.1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协商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协商确定。
该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验收,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移交该工程及相关操作培训资料、竣工图、结算书、水质监测报告等。被告将合同约定价款1100607.66元已经履行完毕。
经当庭询问,原告拒绝对工程总造价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各款项?若支持,应当如何计算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对价款调整的情形、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和材料单价上涨造成工程总价款增加,对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属于约定调整工程总价款的情形。其次,原告提交签证单无法反映其中的工程量是增加的工程量,也不能反映增加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材料认质认价单仅能反映材料单价上涨,不能反映增加的材料款金额,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增加的工程价款327847.4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方即被告武功县人民医院协商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金额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1元,减半收取计3300.5元,由原告西安飞科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欣艳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会顶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