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4499号 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陆、***,项目名称为**花园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项目供应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并由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就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管桩,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管桩共计货款38447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90000元,剩余货款1341175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审判并判如所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4117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648.55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暂共计1436389.55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有三个合同,4.9签的,5.24签的还有补充协议,合同已经约定了价款,我们跟原告有两份结算单都是双方确认过的,总共结算价款4485915元,陆续付款3144741元,欠款金额1341174元,我们有财务付款凭证和回执单,我们欠款金额已经确定,认可1341174元,利息不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WGZLY20210409《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则、型号PHC500AB125-30,货款小计5370000元。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依据《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购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管桩产品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方式、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购方向供方支付一万米桩款(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票100万元加79万元现金转账,合计金额179万元),供方供应叁万米管桩。后续工程按照收1发3比例执行(即收款10万元供应30万元管桩)。购方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完全部剩余管桩款。供货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开始供货,除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等造成的影响外,供方应保证购方的用桩需求。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桩款,购方每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BWJC-XSHT-202104-36《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管桩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供桩时间:2021年4月14日-2021年7月14日,项目地址:西安市雁塔区XX路,结算内容:规格型号PHC500AB125,供桩量21509米,单价179元/米;规格型号爆桩,供桩量30米,单价179元/米。合计3844741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2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9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2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BWJC-LY-20220520《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HC500AB125-30管桩,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供货”。同时《管桩销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的管桩供应合同,将2022年6月21日期本项目管桩单价调整为210元/米。”202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4741元,202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管桩结算单》项目名称**花园二期项目桩基工地,型号PHC500AB125,供桩量1605米,单价215元/米,货款345075元,PHC500AB125,供桩量1410米,单价210元/米,货款296100元,共计641175元。 上述事实,有《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管桩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和管桩结算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点为款项支付,编号为BWGZLY20210409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销售合同》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管桩款,编号为BWJC-XSHT-202104-36《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管桩结算单》为2021年10月22日签订,因此在2021年10月22日前被告所付款项均为编号为BWGZLY20210409的合同项下货款,故2021年4月21日的100万元,2021年5月8日的20万元,2021年6月25日的59万元,2021年10月15日的50万元,2022年5月12日的20万元,共计249万元,均系支付上述编号为BWGZLY20210409的合同项下货款。对于2022年5月24日付款的354741元及2022年7月11日付款的300000元,编号为BWJC-LY-20220520的协议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故,该两笔款项,先冲抵结算单641175款项,冲抵后剩余13566元。剩余13566元,应算作BWGZLY20210409协议价款,故被告欠原告3844741-2490000-13566=13411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BWGZLY20210409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桩款,购方每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低,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明,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1341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41175元; 二、被告西安根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1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北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8元,减半收取88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