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开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户,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西路大秦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开户、***、西安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依法查清如下基本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l月l7日,张开户雇佣上诉人为巨鼎公司开装载机。上诉人受伤后被送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9日,共住院21天。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的2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巨鼎公司将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张开户,一审认定为设备租赁,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开户以自己的工人和设备为巨鼎公司施工,双方属于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19年12月1日出台司法文件,统一机动车事故责任城乡居民标准,然而一审没有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44元、护理费18748元、残疾赔偿金173270.4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52.48元、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用8000元、法医鉴定费2740元、医疗费16000元,如果加上医疗费l19369.89元,上诉人损失为4901174.69元,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张开户承担392379.75元,扣除其已经承担的149369.89元,还应当承担243009.81元,被上诉人巨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巨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巨鼎公司将其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开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巨鼎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竟然让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巨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公司和张开户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不是工程转包关系。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农村户籍计算相关标准。其公司也不认可一审责任划分,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为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问题。
张开户未到庭接受询问。
***未到庭接受询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开户、***、巨鼎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暂定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3.由张开户、***、巨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合并诉讼请求1、2为诉讼请求1,并把赔偿损失10000元变更为258091.64元,后又变更为274348.24元。其中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420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中误工费确定为16858.25元又变更为56244元,护理费确定为16858.25元又变更为18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8837.74元又变更为54552.48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3267.4元又变更为173270.4元,司法鉴定费确定为2720元又变更为2740元,增加医疗费17830.5元;变更诉讼请求3为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张开户、***、巨鼎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巨鼎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张开户(乙方出租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随机1人的徐工装载机1台;乙方负责机械操作手的食宿,费用自理;乙方机械操作手按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持证上岗,保证甲方用车。行车安全、第三者安全责任险由乙方负责;乙方自配机械操作手,并给操作手购买工伤保险,在班前和班后搞好机械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因乙方所派机械操作手驾驶不当或违章作业造成的人员意外伤害或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2018年1月17日**作为装载机的操作手到巨鼎公司所在的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临潼现代物流工业园的垃圾倾倒工地工作。2018年1月18日晚巨鼎公司需要使用装载机,其工作人员即***联系装载机的出租人即张开户,并根据张开户的委托,联系**驾驶装载机。晚7时许**到了工地的装载机前。***向**说,装载机有故障,打不着火,用螺丝刀把马达一摁就打火了。**听后就上到装载机的左后轮上,用螺丝刀摁下马达,装载机打着火就启动走了,**被卷到装载机下。**受伤后,在***组织下被送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48695.39元。张开户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1-8肋骨骨折;4.胸壁闭合性损伤;5.右肺挫裂伤;6.右侧胸膜腔积液术后;7.右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术后;8.右侧面神经损伤术后;9.右侧腮腺撕脱伤术后;10.右侧鼻泪管断裂术后。2018年3月15日**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78.5元。2018年7月18日,**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0月24告**到西安市第三医院检查,医疗费196元。2018年10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如下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1-8肋骨骨折,其中1-6肋骨错位明显,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腮腺撕脱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大于20.0cm,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鼻泪管断裂,临床行右侧泪小管探查修复,目前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面神经损伤,致面部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2720元,复印费20元。2018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3月11日**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74993元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最终确定为张开户、***、巨鼎公司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74348.24元。其中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8000元、误工费56244元(9个月)、护理费18748元(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4552.48元、残疾赔偿金173270.4元、司法鉴定费2740元、医疗费17830.5元,上述费用合计342935.80元,自担20%,张开户、***、巨鼎公司负担80%,即274348.24元。另查明,**之父席养民(1954年7月28日出生)、之母朱佳情(1955年7月4日出生),夫妻生育子女3个。本案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张开户、巨鼎公司及张开户、***、巨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请求张开户、***、巨鼎公司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3.**的损失是多少,如何分担?一、**与张开户、巨鼎公司及张开户、***、巨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张开户、***、巨鼎公司均认可巨鼎公司与张开户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张开户亦认可其委托***联系**操作装载机,故对巨鼎公司租用张开户带操作手的装载机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张开户雇佣**操作装载机的雇用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另外,**、张开户、***、巨鼎公司均认可***系巨鼎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故对***在工地现场的行为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执行巨鼎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至于**主张的,张开户、***与巨鼎公司系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因张开户、***、巨鼎公司否认该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故其主张依法不能认定。二、**请求张开户、***、巨鼎公司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责任应由谁承担?**与张开户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为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开户作为雇主、接受劳动者,未审核**操作装载机的资格,未做好装载机的日常维护保养,致其提供的装载机存在安全隐患,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装载机的操作手,至庭审辩论结束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持证上岗、且在听取***的提示后直接登上装载机的左后轮用螺丝刀摁压马达,违反操作规程,未在上机前检查装载机的档位及其它安全隐患,致装载机启动后行走被卷压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亦应自担相应损失;巨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在明知装载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装载机,且提示**违规操作,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巨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巨鼎公司与张开户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行车安全、第三者安全责任险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所派机械操作手驾驶不当或违章作业造成的人员意外伤害或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属于巨鼎公司与张开户的约定,依法仅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由此排除巨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至于巨鼎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责任分担,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此可见,**请求张开户、巨鼎公司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三、**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医疗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缺乏充分证据,无法完全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的诉称及核定的票据,核定**的医疗费损失为:149369.89元(**起诉前的医疗费确定为张开户支付,数额为149173.89元,**起诉后的医疗费确定为**支付,数额为196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项目和数额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结合**及父母居住在农村的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裁判惯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依法酌定为:鉴定费272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164.8元(12326元/年×20年×0.24)、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9.2元[(14年+15年)×10935元/年×0.24÷3]、精神损失费2400元,**的损失合计为275573.89元。**损失的责任承担,结合**与张开户的雇佣关系及**、张开户、巨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依次按2:6:2的比例分担。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开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65344.33元(含已付的149173.89元);二、西安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55114.78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已预交),**负担4008元、张开户负担407元、西安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现各方对**与张开户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开户与巨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巨鼎公司与张开户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张开户派机械操作手,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张开户亦只是在巨鼎公司承揽的工地上进行装载工作,并非是对整个垃圾倾倒进行承包,故**认为张开户与巨鼎公司并非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认为巨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节,本次事故中,**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开户是否给付2万元现金一节,一审中张开户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2万元用于医疗费,而**起诉时对医疗费并未主张,从该行为可以判断**的诉讼前医疗费均由张开户支付,故一审认定张开户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9173.89元亦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其并未就其近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依靠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