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575号
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惠X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X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1986年11月9日生,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XXXX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提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XXXX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7元免于收取,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XX**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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