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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430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兴隆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西路4705号山***工业园院内北面办公楼二楼2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D座108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广场LZ21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438号和平山庄商铺A1-1-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侨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畅想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嘉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神邦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神邦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浆等货物,货款共计10万元。2021年7月14日神邦公司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神邦公司背书给原告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承兑人及出票人为***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其余被告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各被告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银行出具的提示付款拒付的通知;保单、保函、发票;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7029666698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峻侨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7月6日,该汇票由峻侨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极客畅想公司;2021年7月8日,极客畅想公司背书转让给源嘉公司;2021年7月8日,源嘉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7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神邦公司;2021年7月14日,神邦公司因购买**公司砂浆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以支付砂浆款项。 3.2022年6月29日,持票人**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7月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公司诉来法院。 4.**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公司,背书人峻侨公司、极客畅想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神邦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公司要求***公司、峻侨公司、极客畅想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神邦公司支付1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应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公司、峻侨公司、极客畅想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神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峻侨公司、极客畅想公司、源嘉公司、**公司、神邦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