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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木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8937号 原告:上海木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781166529,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423弄27号18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7385911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农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时新五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R00X705,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农坝村。 经营者:***。 被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UGLM06,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家艺中心4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65301867K,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D座108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71734C,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木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汇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时新五金厂(以下简称时新五金厂)、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侨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峻侨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公司连带向木汇公司偿还票据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利息为421.39元,后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木汇公司合法持有一张票据号为230XX99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峻侨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为该票据背书人,***公司为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到期后木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木汇公司提起追偿,但未受清偿。根据票据法规定,木汇公司有权向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行使追索权。据此,木汇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洋公司对木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峻侨公司、***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峻侨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9919;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记载,该汇票第一至第八背书人依次为峻侨公司、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沾瓯实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聚鑫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温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坊公司);该汇票第一至第八被背书人依次为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沾瓯实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聚鑫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坊公司、木汇公司。2022年7月1日,木汇公司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7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1月10日,木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木汇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温坊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温坊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2年6月21日向木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木汇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汇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背书人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出票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等信息表明木汇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木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温坊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温坊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木汇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木汇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立即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发出了追索通知。本院认为,木汇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部分背书人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案涉汇票的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公司应向木汇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时新五金厂、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木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公司负担(木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5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山石公司、时新五金厂、南洋公司、峻侨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