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8548号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欣宸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22JCFY2G。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65301867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71734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欣宸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欣宸机械租赁部”)与被告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侨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宸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峻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宸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49103124920210207854909825)一张,收票人为峻侨公司,承兑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此后,案涉汇票经数次背书给原告,现原告为案涉汇票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峻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出具一张票号为2308491031249202102078549098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峻侨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承兑汇票经峻侨公司、陕西梓畅商贸有限公司、惠山区XX镇***机械部件厂依次背书至原告欣宸机械租赁部,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转让背书给案外人无锡能力轴承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案外人无锡能力轴承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欣宸机械租赁部经过背书持有***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现原告要求***公司、背书人峻侨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全费、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峻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欣宸机械租赁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欣宸机械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峻侨节能保温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