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153号
原告:西安天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X91F87。
法定代表人:田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应平,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北转盘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91654594A。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应平、被告利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车队为两被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路市政项目运送渣土,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口头约定。2020年7月11日通过结算,除过***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外两被告尚欠原告16283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20年7月-12月在同一个工地,原告车队为两被告公司外运、内倒、台班经结算运费为343980元,两被告在此向原告出具343980元结算单一份,后陆续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运费,两次合计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30681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利元公司辩称:两被告欠原告306810元运费属实,认可原告事实与理由,同意2023年年底之前还清。
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款,不应将***列为第二被告,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在工程现场管理,是职务行为,***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原告所述给付运费都是第一被告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天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2份,证明欠运费306810元的事实;3、转账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利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两份结算单左下角是沈亚军签字,石小平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让利元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原告2020年3月19日开始干活至2020年12月,给原告出具过两次结算单,第一次结算时给完56000元后欠162830元,第二次结算343980元,后来利元公司给了原告20万,还欠306810元。56000元是***给的,两结算单是***出具,沈亚军签字。所有过程都是***出面沟通。涉案工程是拓宽鄠邑区XX路济仁医院到铁路段。
庭审中被告利元公司述称:***和利元公司是合伙关系,涉案项目是沈亚军和***口头约定合作,对外以利元公司名义运转,主事的人是***。原告2020年3月19日开始干活至2020年12月,给原告出具过两次结算单,第一次结算时给完56000元后欠162830元,第二次结算343980元,后来利元公司给了原告20万,还欠306810元。两结算单是***出具。涉案工程是拓宽鄠邑区XX路济仁医院到铁路段。
庭审中被告***述称:***和利元公司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现场负责,开始是***联系冯敏涛,后来是沈亚军直接联系冯敏涛,直接给钱。原告所述干活时间属实,有两次结算,第二次结算数额不清楚,***没有参与,第一次结算数额属实。56000元是***垫资,后沈亚军给***了。涉案项目是利元公司的,市政工程不可能个人拿到。***确实出面沟通,他是经手人。涉案工程是拓宽鄠邑区XX路济仁医院到铁路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原告车队为利元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路市政项目运送渣土。2020年7月11日,利元公司在向原告支付56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未付金额为162830元,2021年2月8日,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2月8日,利元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未付金额为343980元。后利元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3068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为利元公司运送渣土,利元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现尚欠原告运费30681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利元公司支付运费30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未付运费,但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结算单上***在经办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张结算单无***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利元公司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合伙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681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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